(2016)鄂1202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张治玉、徐某绑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徐某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02刑初303号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刘军,无业。因涉嫌绑架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刘丽伟、叶渊,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无业。因涉嫌绑架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山县看守所。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2016)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徐某犯绑架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鹏、曹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刘丽伟、叶渊,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因做生意找其表叔即被害人巴某(咸宁市温泉欧亚名店的老板)借钱未果,遂决定将其绑架。2016年4月26日,张某在咸宁市博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了一辆号牌为鄂A×××××的吉利牌小轿车,并准备好透明胶带、头套、毛绒帽、口罩等作案工具。当天下午张某邀约张小军(另案)并让其叫人帮忙,后张小军缴约了被告人徐某。2016年4月27日晚19时许,张某负责驾驶小轿车,张小军和徐某则在欧亚名店附近蹲点守候被害人巴某。晚上20时许,张小军和徐某在咸宁军分区附近持匕首强行将巴某押上小轿车,二人在车上将巴某捆绑控制。随后张某开车将被害人巴某带至咸安区麻塘、131等偏僻处,张小军以巴某玩了女人为由向巴某的老婆周某乙勒索人民币30万元。途中巴某随身携带的一块汉米尔顿手表、一条玉髓项链、一部苹果6S手机(经鉴定汉米尔顿手表价值人民币6175元、玉髓饰品价值人民币2000元、苹果6S手机价值人民币3370元)、一张民生银行信用卡(卡号:62×××44)、一张建设银行信用卡(卡号:48×××58)和人民币1000余元被张小军搜出后交给张某,同时张小军向巴某问出两张银行卡的密码。晚上23时许,张某驾车返回温泉城区将车停在荷塘月色宾馆停车场,由徐某在车上负责控制巴某,张小军到银行从巴某的两张银行卡共取出人民币25000元,张小军将其中的人民币20000元交给张某。2016年4月28日凌晨3时许,张小军又从巴某的两张银行卡共取人民币9000元后独自一人逃离。后张某因感到害怕在温泉璟湖世纪城附近将巴某释放,并伙同徐某驾车驶往赤壁和武汉,制造不在现场的假象后返回咸宁。2016年4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回家后将巴某的手表、手机、玉髓饰品以及人民币10000元交给自己的妻子马某,并嘱咐其将财物退还给被害人巴某。2016年4月29日早上7时许张某、徐某在咸宁市江南春天宾馆302室被侦查人员抓获,现场扣押张某身上现金人民币11000元及匕首一把。上述财物均已发还给被害人巴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匕首一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汽车租赁合同、银行取款信息、车辆通行费等书证;被害人巴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甲、周某乙、马某、杨某、熊某的证言;咸宁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证定书;现场勘验、检查、辩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刘丽伟、叶渊认为:1、被告人张某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案发后积极退赃退赔,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获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5、被告人张某的绑架是出于泄愤的目的,不同于一般的绑架,情节显著轻微;6、被告人张某家庭困难,请求酌定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徐某以勒索他人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犯罪后主动退赃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犯罪情节较轻有事实依据,但该情节均不属法定减轻处罚的情形,对辩称应减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的刑期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21年4月28日止,被告人徐某的刑期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8年4月2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书生效之日一次向本院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张某、徐某退赔人民币14000元,发还给被害人巴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拥军审 判 员 陈 琴人民陪审员 吴传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