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02民初46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谯大顺、谯天凤、谯天强、谯勇与伍纯平、张碧珍、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谯大顺,谯天凤,谯天强,谯勇,伍纯平,张碧珍,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2民初4606号原告:谯大顺,男,汉族,1949年1月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原告:谯天凤,女,汉族,1970年8月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原告:谯天强,男,汉族,1973年10月生,住西安市莲湖区。原告:谯勇,男,汉族,1974年10月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若涵,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纯平,男,汉族,1982年5月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告:张碧珍,女,汉族,1961年8月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四川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南充市顺庆区西河中路128号3层。负责人:胡舒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彦尹,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谯大顺、谯天凤、谯天强、谯勇诉被告伍纯平、张碧珍、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谯大顺、谯天凤、谯天强、谯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若涵、被告伍纯平及伍纯平、张碧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彦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谯大顺、谯天凤、谯天强、谯勇向本院提出诉称: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伍纯平、张碧珍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393075元、丧葬费2523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3000元,责任划分后赔偿326784.80元;2、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19日8时10分,被告伍纯平驾驶登记在张碧珍名下的川XX号车在顺庆区万年西路路段时,将横过道路的受害人雍碧琼撞倒,造成雍碧琼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被告伍纯平与受害人雍碧琼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川XX号车系张碧珍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被告伍纯平、张碧珍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交通事故发生时,伍纯平系借用该车使用,交通事故发生后,伍纯平垫付了医药费56027.19元,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偏高,医药费应扣出自费药费用;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应承担;受害人系农村户口,其相关赔偿费用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各方无异议的事实有:原告谯大顺系雍碧琼(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1949年12月5日出生)之夫;原告谯天凤、谯天强、谯勇系雍碧琼之子女。川XX号车系被告张碧珍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元,2016年5月19日8时10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雍碧琼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伍纯平垫付了医药费56027.19元以及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被告伍纯平与受害人雍碧琼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及证据。当事人围绕事实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的焦点:受害人雍碧琼的死亡赔偿金标准的计算标准。原告方主张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围绕争议的事实,原告方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高坪区龙门街道办证明一份及龙门街道办事处谯家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用以证实受害人雍碧琼生前于1985年1月调入龙门镇乡镇企业当营业员,1998年解体,后又单独经营百货至2001年。1996年将其包产责任地上交集体,后一直未在村居住。2)、南充市顺庆区舞凤街道环都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受害人雍碧琼生前居住在南充市市政新区颐和嘉园X幢X单元XX号居住至发生事故之日。3)、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舞凤派出所出具的居住登记证明,证实受害人雍碧琼生前于2014年7月7日在其辖区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XX路X号X栋X单元X楼X号进行居住登记。4)、谯勇的房屋产权证证件,用以证实受害人雍碧琼生前随其子居住在南充市市政新区颐和嘉园X幢X单元XX号房中。对上述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高坪区龙门街道办证明一份及龙门街道办事处谯家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原告方没有提供经营百货店的证明,村委会不能证明工作经历。房屋产权证证件属实、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舞凤派出所出具的居住登记证明,即使是真实的,但原告作为农村户口,其未提供收入来源,也不能按城镇居民标计算。被告伍纯平、张碧珍对上述证据质证均属实。被告太平财保南充支公司及被告伍纯平、张碧珍对本案有争议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进行反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虽无直接证明雍碧琼生前从事过经营百货店,但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舞凤派出所出具的居住登记证明和原告方提供房屋产权证明能证实雍碧琼生前一直居住在城镇,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雍碧琼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雍碧琼与被告伍纯平承担同等责任,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酌定由雍碧琼承担40%责任,被告伍纯平承担60%的责任。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被告伍纯平系借用该车使用,原被告各方均未提供出证据证实被告张碧珍有何过错,故被告张碧珍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川XX号车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责任限额内对伍纯平承担的赔偿费用承担理赔责任。受害人雍碧琼生前已66周岁,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已居住在城镇,其生活和消费均在城镇,虽无收入来源,但雍碧琼已系66周岁的女性,不能过分要求有收入来源,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4年。被告伍纯平要求将其垫支的医药费56027.19元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因要雍碧琼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有一定的责任,故其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各方主张的赔偿费用本院评定如下:1)医药费47623.19元。受害人雍碧琼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产生抢救费56027.19元,有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可,保险公司要求扣出自费药费用,本院酌定按15%比例扣出8404元。2)死亡赔偿金366870元。受害人雍碧琼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其死亡赔偿金按2015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计算14年为366870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受害人雍碧琼陈远红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本次交通事故对各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其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4)丧葬费25233元。受害人雍碧琼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其丧葬费按四川省2015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50466元计算6个月为25233元。5)误工费2100元。受害人雍碧琼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处理雍碧琼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本院酌定按3人7天计算21天2100元。上述费用中,医药费47623.19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余医药费37623.19元,由原告方自行承担15049.19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22574元;丧葬费25233元、伤残赔偿金36687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2100元共计444203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其余费用334203元,由原告方自行承担133681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200522元;自费药费用8404元由原告方自行承担3362元,被告伍纯平承担5042元。被告伍纯平已垫付56027.19元,品迭后,被告伍纯平应收回50985.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不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谯大顺、谯天凤、谯天强、谯勇赔偿292110.81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伍纯平支付50985.19元;三、驳回原告谯大顺、谯天凤、谯天强、谯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101元,由原告谯大顺、谯天凤、谯天强、谯勇承担1240元,被告伍纯平承担18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小兵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熊 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