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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2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高伟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伟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刑初16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伟,男,1958年1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大学文化,原系重庆市涪陵区XX局长,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高伟因涉嫌受贿罪,2015年7月14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公安分局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5年7月16日变强制措施为刑事拘留,2015年7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辩护人罗娅勇,重庆元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德金,重庆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6]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伟犯受贿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凤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伟及其辩护人罗娅勇、张德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需补充侦查为由于2016年7月1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10月至2007年4月,被告人高伟担任重庆市涪陵区XXX委员会副主任,在XX房屋改造开发工作中兼任开发领导小组副组长、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负责有关房屋改造的日常事务工作;2007年5月至案发前,被告人高伟担任重庆市涪陵区XX局长,负责主持XX全面工作。2002年至2010年,被告人高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工程承建商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人民币46.2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0年,重庆市涪陵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意承建涪陵XX的房屋改造开发工程,该公司董事长胡某某找到被告人高伟要求其帮助自己公司承接该工程并承诺送其30万元。被告人高伟时任涪陵XX副主任,利用其负责房屋开发工程的职权,在涪陵XX党组会上汇报对参加比选公司的考察情况时,推荐胡某某的公司承建该工程并得到党组的同意,使胡某某的公司于2002年1月顺利承建了涪陵XX的房屋改造工程。之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高伟在嘉乐汇酒店的房间内收受胡某某的贿赂款人民币30万元。在该工程进行过程中,胡某某为加快工程进度找到被告人高伟要求帮助协调解决XX内部职工的搬迁工作并承诺送其10万元。后高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积极协助开展内部职工的搬迁工作,使胡某某公司顺利进场施工。2006年,被告人高伟在胡某某家中收受胡某某贿赂款人民币10万元。2、2010年,刘某分别挂靠重庆市涪陵博宇建筑有限公司、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公司承建了涪陵区XXX下属的重庆市涪陵体育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具体负责的涪陵区青年广场场平、挡土墙工程及涪陵区青年广场改造项目管理用房及公共厕所建设工程。被告人高伟时任XXX局长,利用其有权决定上述工程重大事项的职权,使该工程顺利施工并结算工程款。2010年9月、2010年11月,被告人高伟在自家楼下刘某的车上先后2次收受刘某贿赂款人民币2万元、3万元,共计人民币5万元。3、2009年,涪陵区乡镇农民健身工程建设项目由涪陵区XXX负责通过招投标确定承建商。被告人高伟时任涪陵区XXX局长,利用其有权确定承建商的职权,在招标比选的过程中使吴某某所在的重庆巴迪德体育设施有限公司顺利中标并承接涪陵区同乐乡、蔺市镇等多个乡镇的农民健身工程建设项目。2009年底、2010年底,被告人高伟在XXX办公室先后2次收受吴某某贿赂款人民币4000元、8000元,共计人民币1.2万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高伟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高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他认罪、悔罪,请求法庭对其从宽处罚。被告人高伟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认罪态度好,除办案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外,还积极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其悔罪态度真诚彻底;被告人没有索贿行为,虽有受贿行为,但其没有枉法行为,其主观恶性小;被告人在羁押期间检举他人犯罪,并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具有立功情节。鉴于此,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至2007年4月,被告人高伟担任重庆市涪陵区XXX委员会副主任,在XX房屋改造开发工作中兼任开发领导小组副组长、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负责有关房屋改造的日常事务工作;2007年5月至案发前,被告人高伟担任重庆市涪陵区XXX局长,负责主持XXX全面工作。2002年至2010年,被告人高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工程承建商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人民币46.2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0年,重庆市涪陵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意承建涪陵XX的房屋改造开发工程,该公司董事长胡某某找到被告人高伟要求其帮助自己公司承接该工程并承诺送其30万元。被告人高伟时任涪陵XX副主任,利用其负责房屋开发工程的职权,在涪陵XX党组会上汇报对参加比选公司的考察情况时,推荐胡某某的公司承建该工程并得到党组的同意,使胡某某的公司于2002年1月顺利承建了涪陵XX的房屋改造工程。之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高伟在嘉乐汇酒店的房间内收受胡某某的贿赂款人民币30万元。在该工程进行过程中,胡某某为加快工程进度找到被告人高伟要求帮助协调解决XX内部职工的搬迁工作并承诺送其10万元。后高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积极协助开展内部职工的搬迁工作,使胡某某公司顺利进场施工。2006年,被告人高伟在胡某某家中收受胡某某贿赂款人民币10万元。2、2010年,刘某分别挂靠重庆市涪陵博宇建筑有限公司、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公司承建了涪陵区XXX下属的重庆市涪陵体育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具体负责的涪陵区青年广场场平、挡土墙工程及涪陵区青年广场改造项目管理用房及公共厕所建设工程。被告人高伟时任XXX局长,利用其有权决定上述工程重大事项的职权,使该工程顺利施工并结算工程款。2010年9月、2010年11月,被告人高伟在自家楼下刘某的车上先后2次收受刘某贿赂款人民币2万元、3万元,共计人民币5万元。3、2009年,涪陵区乡镇农民健身工程建设项目由涪陵区XXX负责通过招投标确定承建商。被告人高伟时任涪陵区XXX局长,利用其有权确定承建商的职权,在招标比选的过程中使吴某某所在的重庆巴迪德体育设施有限公司顺利中标并承接涪陵区同乐乡、蔺市镇等多个乡镇的农民健身工程建设项目。2009年底、2010年底,被告人高伟在XXX办公室先后2次收受吴某某贿赂款人民币4000元、8000元,共计人民币1.2万元。另查明,被告人高伟于2016年7月15日退出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10万元,于2016年8月30日退出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36.2万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纪委到案情况说明、案件移送函、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6月24日,中共重庆市纪委第七纪检监察室向中共涪陵区纪委提供原区XX委主任高伟有关受贿线索,中共涪陵区纪委遂于2015年6月26日到高伟办公室口头通知高伟到纪委办案点接受组织调查。中共涪陵区纪委于2015年7月13日将高伟受贿案移送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于同日立案侦查。2、户口证明,证明高伟系成年人,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高伟的主体身份及任职期间的职责、所在单位性质①干部履历表、领导干部试用期鉴定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任职文件证实,1998年10月19日,经涪陵区人民政府任命高伟为涪陵区XX副主任,试用期一年。2000年高伟试用期满继续任职。2007年,高伟被任命为涪陵区XXX党组成员、书记、XXX局长。2014年高伟被任命为涪陵区XX委员会委员、书记、主任。②涪陵区XX党组关于区XX领导班子成员工作分工的通知、涪陵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涪陵区XX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涪陵地区科学技术委员会党组会记录、XX关于成立房屋改造开发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证实,高伟分管机关、财物、行政后勤等工作,具体分管办公室等。办公室负责全委性有关文件起草、调研工作,负责基本建设管理等后勤服务工作。在XX房屋综合开发问题上,涪陵区XX多次党组会议进行了讨论,确定了选择开发商等方案。高伟任XX片区房屋综合开发工作中领导小组副组长、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负责有关房屋改造的日常事务工作,包括在党组会议上报告项目的进展情况、带团考察报名承接该项目的公司、代表考察人员在党组会议上提出由胡某某所在的华新公司承建项目的倾向性意见、起草房屋开发合同、协助职工搬迁等各项工作。③涪陵区委办关于印发涪陵区XXX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涪陵区委、区政府关于印发《深化我区文化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证实,涪陵区XXX为正处级行政单位,是涪陵区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其直属单位包括涪陵区青少年业余体校及涪陵体育馆管理中心。工作职责包括参与拟订全区体育设施布局规划,监督检查体育设施的管理和使用,负责体育场馆的统筹管理、有效使用及体育设施的监管,承办区委、区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4、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批复、合同管理审批程序表、工程款支付等书证证实:①涪陵区XX、重庆市涪陵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科片区房屋综合开发协议书、补偿协议书、XX向区城市规划委员会请求批准XX大院改造工程规划方案的报告、涪陵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涪陵区计划委员会申请天和小区资金计划和立项的报告、涪陵区计划委员会关于区XX职工集资合作建房立项的批复、涪陵区XX、涪陵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联合改建涪陵区XX房屋建设工程项目合同书、补充协议、合同管理审批程序表、2002年区政府常务会议第四次会议纪要、涪陵区财政局关于同意去XX联合涪陵华新房地产公司开发用地的批复、涪陵区房地产管理局关于《涪陵区XX与涪陵区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联合改建涪陵区XX房屋建设工程项目》的批复、涪陵区房改办关于区XX集资合作建房的批复、银行进账单等资料证实,科片区房屋综合开发含XX大院改造、XX职工集资合作建房等工程,经有关单位批准改建开发,由重庆市涪陵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胡某某)承建,高伟作为合同起草人,在合同管理审批程序表上签字。②青年广场改造平挡土墙工程会议纪要、补充协议、涪建委【2008]289号《重庆市涪陵区建设委员会关于两校迁建工程造价下浮比例审查情况的报告》文件。青年广场平挡土墙建设施工合同、重庆市建筑安装工程造价预(决)算书、工程收费表、银行转账支票存根、银行进账单等证实,2010年5月29日,高伟主持召开了关于青年广场改造工程(场平和挡土墙)会议,高伟安排该工程由姜某某负责,工程由五一实业建筑有限公司实施,工程不进行公开招标,遵照区政府涪建委[2008]289号的相关文件确定价格。2010年6月2日,刘某以重庆市涪陵博宇建筑有限公司名义与XXX下属的重庆市涪陵体育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承建了涪陵区青年广场场平、挡土墙工程,经决算后,重庆市涪陵体育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向重庆市涪陵博宇建筑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青年广场改造项目管理用房及公共厕所建设工程邀标文件、投标文件、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项目内部生产责任书。青年广场改建(二期)工程资金支出情况表、工程取费表、《补充协议》汇总表、发票、进账单证实,刘某代表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XXX下属的重庆市涪陵体育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承建了涪陵区青年广场改造项目管理用房及公共厕所建设工程,经核算后,重庆市涪陵体育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向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③涪陵区乡镇农民健身工程建设邀标文书、报价汇总表、谈判汇总表、比选综合名次邀标比选参加人员签到表比选评委评分表证实:在2010年至2012年期间,重庆巴迪德体育设施有限公司、重庆创园体育设施有限公司、重庆广亚体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均参与了涪陵区XXX乡镇农民健身工程的邀标比选,被告人高伟作为评委参加了邀标比选的评分,并在综合评审打分表上给重庆巴迪德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最高分。重庆巴迪德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与涪陵区蔺市镇、白涛镇、同乐乡、龙潭镇、青羊镇、大顺乡、石沱镇、李渡街道、武陵山乡签订的健身广场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表、验收服务单、记账凭证、发票、进账单等支付凭证证实,2010年至2012年,吴某某代表重庆巴迪德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先后承建了涪陵区蔺市镇、青羊镇、大顺乡等乡镇街道农民体育健身工程,涪陵区同乐乡、蔺市镇、青羊镇、大顺乡等乡镇街道均向重庆巴迪德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5、证人证言①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00年,他了解到位于涪陵区兴华中路34号的XX片区房屋准备搞开发,开发采取开发商与XX联合开发的形式,遂找到XX主任程莉莉确认此事,程莉莉并告诉他XX片区房地产联合开发的招投标事宜具体由XX副主任高伟负责。后他通过朋友找到高伟要求其帮助自己公司承接该工程,并承诺送其30万元。XX负责XX片区房地产联合开发的工作小组成员包括高伟,对包括他华新公司在内的报名参与比选企业进行考察比较后,高伟向XX领导推荐他华新公司承建该工程,不久XX决定由他华新公司对XX房地产进行开发,并由高伟与他华新公司进行联合开发协议具体内容进行协商。他华新公司答应XX诸如返还办公用房、商业门面、职工集资建房、提供过渡办公房、职工过渡住房及补助等条件后,与XX签订了联合开发XX片区房屋的开发协议和补偿协议。2001年底XX改造XX大院立项批复下来后,涪陵XX于2002年1月又与他华新公司签订了联合开发涪陵XX房地产“天和小区”的正式合同和关于XX集资房的协议。在他华新公司同XX签订完开发XX房地产的合同以后,他想着他华新公司在高伟的支持和帮助下,顺利拿到了XX房地产开发工程,且也曾承诺事成后给高伟30万元,为感谢高伟和兑现承诺,他在一天的晚上约高伟到他住的涪陵嘉乐汇大酒店见面,送给了高伟30万元。在签订了联合开发合同等相关协议后,他华新公司向XX提供了过渡性办公用房并支付了职工过渡住房补偿费,XX就开始对XX办公楼和职工宿舍的搬迁工作,但XX职工对搬迁工作安排不满意,不愿搬迁。为了推进XX职工搬迁进度,早日进行房产拆迁和进行施工,他找高伟帮忙协调,并承诺事后给高伟10万元感谢费。之后,高伟帮忙做了职工搬迁协调工作,不久XX职工搬迁完毕,他开发公司就进场施工了。大概在2006年时,他华新公司与XX联合开发的天和小区项目开发完成后,他于有一天约高伟到他位于四环明珠小区的家中兑现承诺,送给了高伟10万元。②证人顾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00年下半年,XX决定进行联合开发XX房屋,由分管行政办公室的副主任高伟负责。高伟主要负责旧城改造的推进、联系工作,负责制定方案、选择开发商、考察报名的开发商、审核开发商、提交考察结果以及和开发商洽谈合作的详细协议,另外还负责XX内部职工原住户的搬迁工作。后高伟对报名参加的公司进行考察后,高伟在XX党组会议上推荐由胡某某的华新公司开发,并经过党组会同意。XX启动联建房屋项目后,2001年3月正式成立了XX房屋开发领导小组,高伟担任副组长,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高伟担任办公室主任。后在开发前期XX职工搬迁工作遇到困难,高伟等领导做职工的工作,在提高了安置补偿标准后,XX职工的搬迁工作顺利推进,搬迁后胡某某的公司顺利进场施工。③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至2009年,他在做工地钢材供应,在2008年左右,他当时差钱,找到时任XXX局的高伟借了10万元,约定利息2分,当时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高伟将钱转给他的。后过了半年左右,他通过银行转账还给高伟11万元左右。他和高伟没有其他经济往来。④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高伟是他妻子的三姨夫,2002年至2004年,他曾经和高伟一起买了一辆东风车经营,主要运输沙子、水泥等。当时他出资5万元,其余12万元左右购车款、保险费及拉货都是高伟垫支。当时高伟是XX副主任。他身边人都喊他XX,但是他身份证上用过张某丙全、张某甲。他和高伟没有其他经济往来。⑤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大概在2010年左右,他听说涪陵区青年广场要进行改造,他就去XXX体育场负责人江兰兵处报名竞选,后他在谈判过程中以定额下浮15%比选掉其他公司,XXX领导高伟当时决定由他来做青年广场土石方和挡墙工程,隔了几天后,他就用挂靠五一实业公司和XXX签订了合同,合同价格大概三四十万元,合同签订后他就进场施工,该工程大概做了一两个月就完工了。大概在做该工程快要完工的一天晚上,他开他白色雅阁车到高伟住家楼下,约高伟到车上来,对高伟说谢谢,并送给高伟2万元钱。他在承建土石方和挡墙工程期间,听说青年广场修建网球场有个架空层工程,他找到高伟表示意愿,高伟就叫他去参加邀标比选,他就挂靠了公司参加了邀标比选,他最终下浮点子最低中标。他中标并挂靠博宇建筑公司与XXX签订合同之后就开始施工,施工大概两三个月即完工。大概在该工程完工后的一天晚上,他仍开他白色雅阁车到高伟住家楼下,约高伟到车上来,对高伟说谢谢,并送给高伟3万元钱。两次送钱给高伟是为了感谢高伟在他做青年广场工程期间能够及时付款给他们,并且和高伟维持好关系。⑥证人汪某的证言证实,涪陵区青年广场改造工程有两个部分,一个是青年广场改造工程平、挡土墙工程;一个是青年广场改造工程项目管理用房及公共厕所建设工程。在2010年左右,涪陵区XXX安排体育场管理公司做业主来做青年广场改造平、挡墙工程,他被抽调过来具体负责相关事宜,因为这个工程金额不大,工期紧,经过会议研究商量后,如刘某同意下浮15%结算价后,直接拿给刘某做。后刘某挂靠了博宇建筑公司与XXX签订了合同,承建了该工程。青年广场改造工程项目管理用房及公共厕所建设工程是通过邀标比选的方式来确定施工方的,并且规定所有投标人的有效报价最接近平均值的列为比选谈判的第一候选人,以此类推。因当时刘某在做青年广场改造第一期平、挡土墙工程,他们也邀请了刘某来参与比选,刘某是挂靠五一实业公司来参与的比选,后来又有其他两家公司报名参与比选,他们按照程序进行比选,最终决定由刘某挂靠的五一实业公司作为施工方,承建该工程。⑦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涪陵体育场经营管理公司是他们XXX下属的公司,该公司经理都是XXX下属事业单位体育馆管理中心的副主任担任,都是他们XXX任命的。公司是他们XXX的下属公司,这两个公司每年的目标任命都是XXX下达的,都是他们XXX负责考核。⑧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夏天的时候,他带着巴蒂迪德体育公司的资料到涪陵XXX做宣传,后他接到通知去参加涪陵区XXX塑胶场地及配套设施的价格比选,报价过后一段时间,XXX要求比较质量,每个公司做几个乡镇来比较。通过质量比较之后,他们巴迪德公司的质量和价格都是最优的。最终他们巴迪德体育公司做了涪陵区几个乡镇的篮球场塑胶场地及其配套设施。大概在2009年年底的时候,他到涪陵高伟的办公室送给高伟装有4000元的信封,表示感谢。大概在2010年底的时候,他再次到高伟办公室送给高伟装有8000元的信封,高伟推辞了下后也收下了。他给高伟送钱的原因一方面是因为我在涪陵XXX做了几个乡镇篮球场地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工程,高伟作为XXX局长在付款方面没有为难我们。另一方面高伟作为XXX局长,我想和高伟维持良好的关系,以便以后我在涪陵的业务上能够得到高伟的关照。6、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被告人高伟退出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46.2万元。7、被告人高伟的供述证实:①大概在2000年的下半年,XX主任陈莉莉对他说胡某某有意对XX地段进行旧城改造,并告诉他由他来具体负责。后经过朋友引荐认识了胡某某。XX班子成员经过开会讨论启动XX旧城改造项目,并决定由他来具体负责项目推进。他主要牵头负责旧城改造项目,包括旧城改造的推进、联系工作,负责制定方案选择、考察、审核开发商并提交考察结果;其次是和开发商洽谈合作的详细协议;另外还负责XX内部职工的搬迁工作。在这期间,胡某某约他在涪陵嘉乐汇大酒店对他表示希望能够做到XX的旧城改造工程项目,并承诺事成后给他30万的感谢费。后胡某某所在公司参加了报名,他带人对符合条件的公司进行考察,考察过后召开了党组会进行讨论,他代表考察组汇报工作,同时推荐由胡某某承建XX旧城改造项目,最后经过党组会讨论决定由胡某某来开发该项目。XX决定了胡某某作为开发商后的某一天,可能是签订合同后的一天晚上,胡某某在嘉乐汇酒店租住的房间内将准备好的装有30万元钱的袋子拿给他,并说这个是感谢他的钱,他回到家后打开看到3捆人民币,10万一捆,就藏到了卧室的衣柜顶上。XX旧城改造项目开始之后,整个搬迁工作包括办公室搬迁和内部职工搬迁,内部职工因为对赔偿费用不满意迟迟不能搬迁。在这期间,胡某某约他到嘉乐汇酒店要求帮助协调解决XX内部职工的搬迁工作,并承诺事成之后再给他10万元钱。后他协助XX主任程某某对职工搬迁工作进行了推进,提高安置补偿标准并多次做内部职工的思想工作,成功的使全部职工搬出,使胡某某公司顺利进场施工。2006年年底的时候,他买了松翠路XX宿舍的房子需要钱装修,他联系胡某某说了此事,后在胡某某四环明珠的家中,胡某某就将准备好装有10万元的袋子交给了他,他们都心照不宣的知道,这个10万元是胡某某感谢他XX旧城改造职工搬迁的钱。他收受胡某某的40万去向:第一是购买天合大厦集资建房花销了10万元左右;二是他和远房侄女婿张某丙合伙购买东风车经营用了近10万元,后来经营结束后的钱用于自己平时家庭消费;三是他借给一个朋友郑某某10万元钱,郑某某还给他之后他就和自己的钱混到一起用于平时的家庭消费。还有10万元钱用于XXXXX宿舍楼房子的装修。②2010年左右,涪陵区青年广场要改造成体育广场,这个改造工程有两个部分,第一部分是青年广场改造平、挡土墙工程;第二部分是管理用房及公共厕所建设工程。青年广场改造成体育广场是政府的民生工程,政府要求在很短的时间完成,当年建成当年投入使用。刘某平时就在做相关的建筑工程,得知后就去体育场管理公司报名,体育场馆里公司经理姜某某向他汇报,刘某愿意在参照当时政府对涪建委2008年289号文件下浮15%承接该工程,经过会议讨论后,就决定了由刘某来施工。后来就和刘某签订了相应的施工合同。刘某在这个土石方工程快完工的一天晚上,开着白色雅阁车来到他家楼下的公路边上,约他到刘某的车上,刘某给了他装有2万元钱的信封,并说感谢他帮忙拿到土石方和挡墙工程。在刘某做体育广场土石方工程期间,他们XXX进行了配套建设工程设计规划。刘某听说后找到他表示想做这个工程,他就告诉刘某这个工程需要邀标比选,让刘某自己报名参加邀标比选,他当时是希望刘某继续做这个工程。当时有三家公司参与报名比选,后来按照邀标评比的标准进行比选,最终是刘某挂靠的公司作为第一候选人,他就没有提出反对意见,也提出支持刘某来施工。签订合同后,刘某就进场施工了。这个工程完工后的2010年底,春节前的一个晚上,刘某开车到他家楼下,约他在刘某的车上,刘某再次给他一个装有3万元的信封,并对他说,谢谢了。刘某在给他5万元钱是因为刘某做了XXX下属的工程项目,因为他是XXX局长,在刘某承接XXX的工程项目上得到了他的推荐和帮助,使刘某能够顺利承接工程并且顺利完工。他将这5万元钱用于自己的日常开支。③大概在2009年政府要建设健康重庆,乡镇要建设乡镇广场包括篮球场及其附属设施,为了控制好质量,塑胶场地和器材由涪陵区XXX负责统一招标,其他建设由乡镇自行负责,当时是XXX产业科和分管副局长张某乙来负责邀标,后来他们XXX决定由几家公司各做一部分来比较,最后选择实际施工最好的公司来做。后来吴某某的公司最终做的质量最好,他们XXX就决定主要由吴某某来做。在这些工程实施过程中,他就和巴迪德公司老板吴某某逐渐熟悉了。在2009年底时,吴某某在他办公室给了他一个信封,里面是4000元人民币。2010年,吴某某下来看工地,在他办公室来找他,给了他一个装有8000元人民币的信封,并表示感谢。这些钱他用于自己的日常开支。本院认为,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伟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人民币46.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高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伟认罪态度好,积极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并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退出部分赃款,其悔罪态度好,工作中没有索贿行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辩护人提出高伟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系立功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高伟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的线索内容不具体,指向不明确,不应认定为立功。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高伟因本案于2015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15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被监视居住2日,应折抵刑期1日。即执行刑期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8年7月15日止)二、没收被告人高伟已退出的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46.2万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柳国民人民陪审员  胥永柒人民陪审员  李洪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小龙徐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