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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1执恢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刘飞敏、黄勇军定作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飞敏,黄勇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821执恢15号申请执行人刘飞敏,男,1964年10月21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县。被执行人黄勇军,男,1969年10月18日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住湖南省浏阳市,申请执行人刘飞敏与被执行人黄勇军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3)吉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黄勇军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人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183410.6元,并承担诉讼费5600元、船舶检验费200元,执行费22651元。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黄勇军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房产、工商登记信息,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3)吉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找到被执行人的可执行财产,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将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晏 卫 农审判员 熊 尹 亮审判员 匡 慧 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锦锋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合议庭评议笔录时间:2016年9月23日时分地点:执行局合议庭成员:审判长晏卫农、审判员熊尹亮、审判员匡慧英书记员:郭锦锋案号:(2016)赣0821执289号案(事)由: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承办人:晏卫农审判长: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吴达华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房产、工商登记信息,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审判员熊尹亮: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审判员匡慧英: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合议,评议结果为:终结本院(2015)吉民初字第15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合议庭成员签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