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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2民初41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刘秀兰与韩国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兰,韩国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2民初4149号原告:刘秀兰。委托代理人:梁羽生。被告:韩国荣。原告刘秀兰与被告韩国荣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兰的委托代理人梁羽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国荣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秀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韩国荣赔偿原告刘秀兰47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韩国荣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4日19时许,梁羽生驾驶刘秀兰所有的皖A×××××奔驰牌小型轿车,与韩国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太和县交警大队太公交认字(2016)第0041号事故认定书中载明韩国荣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皖A×××××奔驰牌小型轿车经过修理,修理费15850元。韩国荣应当对于刘秀兰承担30%的责任,故应当赔偿刘秀兰4755元。被告韩国荣未答辩。本院认为,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韩国荣承担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韩国荣对于交通事故承担30%的责任。皖A×××××奔驰牌小型轿车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损。刘秀兰举证该车的修理清单、发票,故本院对于刘秀兰车辆损失15850元予以确认。韩国荣应当赔偿刘秀兰4755元(15850元×30%)。原告刘秀兰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国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秀兰47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韩国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刘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代)  马治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