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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8民初25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仉明洋与被告马艳红、李清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仉明洋,马艳红,李清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民初2565号原告:仉明洋,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马艳红,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李清林,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仉明洋与被告马艳红、李清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仉明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艳红、李清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仉明洋向本院提出诉讼��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6日,被告马艳红、李清林以买车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此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我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马艳红、李清林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马艳红、李清林未出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艳红、李清林于2014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并由陈瑞虎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马艳红、李清林签字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仉明洋与被告马艳红、李清林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马艳红、李清林在原告要求偿还借款后,理应及时给付借款本金。原告不要求陈瑞虎承担保证责任,属于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马艳红、李清林给付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艳红、李清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仉明洋借款本金3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许晶晶审 判 员  魏 兵代理审判员  徐俊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