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5民初10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林立班与福州市公路局直属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榕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立班,福州市公路局直属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榕城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5民初1030号原告:林立班,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闽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财文,福建坤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赖荣洋,福建坤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福州市公路局直属分局,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洪山街292号,组织机构代码:F2482680-X。法定代表人:李真,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锋,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榕城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233号。主要负责人:黄忠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嘉萃,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林立班与被告福州市公路局直属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榕城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榕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立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财文、赖荣洋,被告福州市公路局直属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锋,被告人保财险榕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嘉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立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林立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94708元(其中,医疗费用75921元、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8元、营养费15184元、误工费7911元、交通费用500元、残疾赔偿金699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由人保财险榕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福州市公路局直属分局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福州市公路局直属分局、人保财险榕城公司负担。诉讼过程中,林立变更诉讼请求为:1.林立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05839.68元(其中,医疗费用78921.4元、护理费6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5184.28元、误工费112000元、交通费用500元、残疾赔偿金699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500元),由人保财险榕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福州市公路局直属分局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福州市公路局直属分局、人保财险榕城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9日,谢家安驾驶福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所有的中型专项作业车从104国道马尾往福州方向一侧路沿的“福州市公路局直属分局”单位大院驶出右转弯进入104国道往福州方向行驶,在右转弯行驶过程中,恰逢原告驾驶“福州-鼓楼”号电动自行车沿104国道在马尾往福州方向的非机动车路面上逆向行经此路段,在马尾往福州方向的非机动车道面上,谢家安的车头正面与原告的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福州市公安局马尾区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马公交认字(2013)第00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中提及“中型专项作业车,行驶证上载明所有人为福州市公路直属分局”、“驾驶员谢家安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时,未让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由此可以得出:福州市公路直属分局应该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中型专项作业车交强险承保公司为人保财险榕城公司,人保财险榕城公司应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谢家安是福州市公路直属分局的职员,依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应由福州市公路直属分局对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现林立班治疗结束,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达到十级伤残。被告福州市公路局直属分局辩称,1.福州市公路直属分局认为林立班诉请赔偿金额明显过高,而且有的依据不足、缺乏理由;2.福州市公路直属分局承担的赔偿责任不是全部责任,本案赔偿责任应当按照双方实际过错情况分担;3.福州市公路直属分局已对事故车辆投保,应由人保财险榕城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4.福州市公路直属分局的司机已经支付了部分费用,这些费用实际上是福州市公路直属分局垫付的,应当在处理时给予扣除并且合理解决。被告人保财险榕城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对林立班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的损失,由于我方车辆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70%赔偿责任;2.林立班于2013年8月9日发生了交通事故,后又于2015年3月24日发生了另外一起交通事故(该起事故与我方车辆无关),林立班将两起交通事故混淆在一起请求我方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显属错误。恳请法院依法查清本案的事实,驳回林立班诉请中请求赔偿关于2015年3月24日交通事故的项目及金额。根据林立班提供的于2013年8月9日交通事故发生后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的出院小结可以看出,2013年8月9日事故造成林立班“左胫骨上段骨折、脑震荡、右侧头皮血肿”,住院期间行“左胫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闭合复位+LISS钢板内固定术+半月板修整术+胫骨平台软骨修整术等”;但于2015年3月24日在福州市第二医院入院记录现病史记载:“源于入院前3小时因车祸外伤致腹部及右下肢疼痛”,福州市第二医院出院记录记载“腹部闭合伤、右侧胫骨骨折”。综上从两份病历记录可以看出,林立班遇到的是两起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其不同部位的损伤。因此应将2015年3月24日事故造成的损失从本案中扣除;3.林立班诉讼请求中不合理的部分,应当予以酌减:(1)医疗费。保险公司对于林立班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不予承担赔偿责任。(2)护理费。林立班未提供护理费票据,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46997元/年计算。由于第二次住院9天系另一起事故造成,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此护理天数应仅计算第一次住院的2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无异议,但天数应仅计算第一次住院25天。(4)营养费。林立班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林立班在事故中仅为十级伤残,故营养费恳请法院依法酌定1000元。(5)误工费。林立班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完税证明、工资发放凭证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因此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45764元/年计算。对于误工天数,首先,林立班为左胫骨骨折,其在第一次出院后3个月就能够进行伤残等级评定,但林立班却拖延至事故发生后两年才予以评残,且根据福州市协和医院的出院医嘱建议3个月内避免负重,3个月后可在扶拐保护下部分负重,林立班主张误工时间594天明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次,根据林立班的伤情情况,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4a胫骨骨折:误工期为120-180日、10.2.13胫骨平台骨折手术治疗:误工期120~180日、开放性骨折:误工期150~180日;根据该评定规范附录A.4规定:多处损伤,不能将多处损伤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简单累加;一般以“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较长的损伤为主。那么从林立班的伤情来看,最长的均未超过180天,因此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凭借主观臆断认定误工时间594天,明显错误;最后,林立班没有提供《误工证明》证明其长达两年存在收入丧失。恳请法院结合医院的医嘱建议、伤残等级情况认定误工时间为120天。(6)交通费无异议。(7)残疾赔偿金。林立班为农村居民,且本起事故发生在2013年8月9日,其暂住证的办理时间为2013年3月12日,致事故发生之时仅有半年,无法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在城镇。并且林立班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林立班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其在事故中仅为十级伤残且其自身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予以酌情认定为3500元。(9)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且“三期”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9日14时许,谢家安驾驶福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所有的中型专项作业车从104国道由马尾往福州方向一侧路沿的“福州市公路局直属分局”单位大院驶出右转弯进入104国道往福州方向行驶,在右转弯行驶过程中,恰逢林立班驾驶福州·鼓楼电动自行车逆行经此路段,中型专项作业车车头正面与福州·鼓楼电动自行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林立班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13日,福州市公安局马尾区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马公交认字(2013)第00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家安负本事故主要责任,林立班负本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林立班至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9月3日出院,共住院25天,出院医嘱:3个月内避免下肢剧烈运动,以免骨折移位;3个月后可在扶拐保护下部分负重,逐渐完全负重。2016年8月25日,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林立班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另查,谢家安系福州市公路局直属分局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履行职务。福州市公路直属分局为闽A399**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在人保财险榕城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福州市公路直属分局向林立班垫付59500元。2015年3月24日,林立班发生另一起交通事故,于2015年3月24日-4月2日在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已经过法院审理终结。林立班自2012年起在福州丰塘贸易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2013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12日暂住福州市台江区。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作证明、暂住证、保险单、收条、(2015)马民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书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福州市公安局马尾区局交通管理大队已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谢家安负本事故主要责任,林立班负本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谢家安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酌定为80%。谢家安系被告福州市公路局直属分局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履行职务,故因此次事故产生的责任由被告福州市公路局直属分局承担。林立班于2015年3月24日-4月2日在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已在另一起交通事故中予以主张,其在本案中再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林立班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的各项损失及金额,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林立班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花费的医疗费75867.4元,有相应的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人保财险榕城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林立班自愿放弃对3000元后续治疗费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根据林立班提供的工作证明,其每月工资为5000元。林立班主张按594天计算误工费,时间过长,与其伤情明显不符。结合医嘱及伤残情况,林立班的误工时间酌定为6个月,故误工费30000元(5000元/月×6个月)。3.护理费。林立班主张护理费按150元/天计算,符合实际情况,予以支持。林立班共住院25天,故护理费为3750元(25天×150元/天)。4.交通费。交通费系客观必然发生的费用,林立班主张500元,符合客观实际,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福州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30元/天×25天)。6.营养费。考虑原告的伤情,酌定5000元。7.残疾赔偿金。林立班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2012年起在福州丰溏贸易有限公司工作,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66550元(33275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林立班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精神损害较大,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9.鉴定费。鉴定费1500元,有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福州市公路局直属分局承担。原告的上述各项合理损失合计188917.4元。中型专项作业车在人保财险榕城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人保财险榕城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105800元,合计115800元。林立班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73117.4元(188917.4元-115800元),扣除鉴定费1500元后,人保财险榕城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7293.92元[(73117.4元-1500元)×80%]。福州市公路直属分局已向林立班垫付59500元,扣除应承担的鉴定费1200元(1500×80%)、诉讼费779元后,多垫付57521元(59500元-1200元-779元),已超过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数额,超过的部分从交强险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故人保财险榕城公司实际仅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林立班赔偿115572.92元(115800元-(57521元-57293.92元)]。福州市公路直属分局就多垫付的款项,可另行与人保财险榕城公司协商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榕城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林立班115572.92元;二、驳回林立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4元,减半收取计2097元,由原告林立班自行负担1318元,由被告福州市公路局直属分局负担779元(该款已从被告福州市公路局直属分局垫付的59500元中予以抵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建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