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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民初72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国际纸业(天津)包装有限公司与北京柔佳洗涤用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际纸业(天津)包装有限公司,北京柔佳洗涤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7203号原告:国际纸业(天津)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武清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姚书政,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红,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柔佳洗涤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曹场村委会南600米。法定代表人:孙加东。原告国际纸业(天津)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柔佳洗涤用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际纸业(天津)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柔佳洗涤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际纸业(天津)包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00578.95元;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合同关系,被告委托原告进行纸制品(包括纸板、纸箱)加工业务,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为“月结30天”,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自2016年4月原告向被告送货后,被告即开始拖欠原告货款,直至2016年8月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200578.95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要求其履行合同,但被告对原告的要求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北京柔佳洗涤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自2015年9月左右建立加工合同关系,约定:原告按被告订单要求加工纸箱等,付款期限为月结30天,加工成品单价以双方确认的价格为准,如订单未注明或无订单,则以原告的报价单所表明的单价为准。后双方依约履行,原告向被告提供加工后的货物,被告给付原告货款,自2016年4月开始被告未给付原告货款,至2016年7月因被告拖延、拒付货款,双方结束业务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200578.9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原告交付相应加工货物后,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拖延拒付是错误的,被告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证据充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柔佳洗涤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国际纸业(天津)包装有限公司货款200578.9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3714元,由被告北京柔佳洗涤用品有限公司负担37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 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