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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2民初41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虎、皋梅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虎,皋梅芹,庞学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2民初4164号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滨海县东坎镇迎宾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荣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长川、李志峰,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虎,男,1969年7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被告:皋梅芹,女,1968年1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庞学亮,男,1961年5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农商行)与被告刘虎、皋梅芹、庞学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亚洲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长川、被告皋梅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虎、庞学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海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虎、皋梅芹归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结欠利息4868.82元,以及2016年8月2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2、判令被告庞学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13日,被告刘虎、皋梅芹向原告下属坎南支行申请借款30000元,并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由被告庞学亮为借款人刘虎、皋梅芹提供担保。同日,原告滨海农商行向被告刘虎发放了贷款3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4年2月14日至2015年2月1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8%,原告滨海农商行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刘虎出具了借款借据。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虎、皋梅芹未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庞学亮作为保证人也未主动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皋梅芹辩称:贷款手续是我们办理的,但是钱不是我们用的,钱是被告庞学亮和案外人徐中亚以及信用社坎南支行的主任用的,借款合同中担保人徐中亚是村主任,所以我们相信他,才帮他拿贷款的。被告刘虎、庞学亮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2日,被告刘虎、皋梅芹作为借款人,被告庞学亮作为被告刘虎、皋梅芹的担保人,与原告滨海农商行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虎、皋梅芹向原告滨海农商行申请借款30000元,由被告庞学亮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逾期不还,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同日,原告滨海农商行向被告刘虎发放贷款3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0.8%,结息方式为到期日结息,到期日期为2015年2月10日,被告刘虎、皋梅芹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刘虎、皋梅芹未能按约向原告滨海农商行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庞学亮作为保证人也未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滨海农商行在借款到期后,向三被告催收还款,但未能成功,遂诉至法院。截止2016年8月1日,结欠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及罚息合计4868.82元。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通用凭证,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当贷款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刘虎、皋梅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滨海农商行借款,并出具了借款借据,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庞学亮自愿为被告刘虎、皋梅芹的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应对被告刘虎、皋梅芹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原告滨海农商行要求借款人刘虎、皋梅芹承担还款责任,并由被告庞学亮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滨海农商行主张被告刘虎、皋梅芹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利息,并承担逾期之日起的罚息,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刘虎、庞学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虎、皋梅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约定承担利息(前期结欠利息4868.82元,自2016年8月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增加罚息50%,按年利率16.2%承担利息);二、被告庞学亮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2元,减半收取336元,由被告刘虎、皋梅芹、庞学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2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10×××21。审判员  黄亚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人杰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