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626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范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6刑初12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1986年4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现住址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图克镇,系鄂尔多斯市英豪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经营者。2015年11月20日,因收购有赃物嫌疑的物品被乌审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11月3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乌审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经乌审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乌审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乌审旗看守所。辩护人张向军,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乌审旗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6)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乌审旗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本院依照法律规定同意公诉机关的建议,决定将本案延期审理;2016年9月12日公诉机关提请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决定恢复对本案的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审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呼格吉勒图、韩玉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及辩护人张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鄂尔多斯市中天合创图克项目部在施工建设中将项目部气化装置分部的电器仪表安装工程承包给中石化第十建设有限公司进行安装施工。中石化第十建设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天合创项目部电器仪表工程副经理王某某(另案侦查)为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于2015年9月初与被告人范某某协商以每吨28000元的价格将公司施工过程中剩余的电缆线卖给被告人范某某。王某某违反单位处理剩余电缆线的规定指使中石化第十建设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天合创项目部气化装置分部施工经理姜某某(另案侦查)从2015年9月份至11月份,先后两次将鄂尔多斯中天合创图克项目部气化装置分部安装电器仪表剩余的型号分别为3×50+2×25动力电缆线727米(价值83605元)、2×1.5仪表电缆线5090米(价值20360元)、2×2×1.5仪表仪表电缆线464米(价值3851.2元),以废旧电缆线卖给被告人范某某。范某某按去皮后废铜的重量对上述电缆线进行收购,收购时以电缆线型号×0.0178×电缆线米数的计算公式对电缆线中铜的重量进行计算。依据上述计算方式:727米动力电缆线应出铜1294.6公斤,收购价为36233.68元,被告人范某某实际给付35000元;5090米仪表电缆线应出铜135.9公斤,收购价格为3805.2元,范某某当时未支付购买款;464米仪表电缆线应出铜24.78公斤,收购价为693.84元,范某某当时未支付购买款。后王某某觉得727米动力电缆线数量过多,又指使姜某某将727米动力电缆线从范某某储存点拉回施工场地。归案后,被告人范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胡某某收购电缆线的犯罪线索,公安机关结合该线索将胡某某立案侦查并抓获。型号为2×1.5仪表电缆线5090米、2×2×1.5仪表电缆线464米已移送至乌审旗人民法院。综上所述,被告人范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两起,涉案金额107816.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线索移交函、办案说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且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提出对其收购的727米动力电缆线不是犯罪所得,不能认定为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合议庭认为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被立案侦查后主动检举胡某某收购电缆线的犯罪事实,属立功,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属坦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范某某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八条、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2×1.5仪表电缆线5090米、2×2×1.5仪表电缆线464米发还中石化第十建设有限公司中天合创图克镇项目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任志强审判员  呼 木审判员  郭 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欣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