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5执4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李保良与陈建科、赵永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保良,陈建科,赵永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115执475号申请执行人李保良,男,196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陈建科,男,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赵永会,男,195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上列当事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4)临潼民初字第0178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李保良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建科给付13229.83元,负担案件受理费357元;被执行人赵永会给付3111.39元,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负担案件执行费151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两被执行人在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有开户无存款,在工商局、房管所、车管所查询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本院经穷尽措施亦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故该案依法终结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陕0115执475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 如人民陪审员 杨三定人民陪审员 邢益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江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