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金商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安玉华之妻)刘全香、安静与青岛祥福瑞经贸有限公司、青岛邦稷实业有限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祥福瑞经贸有限公司,青岛邦稷实业有限公司,严红缨,徐茂运,安玉华之妻)刘全香,安静,青岛天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金商终字第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祥福瑞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红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苗佳,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邦稷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红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苗佳,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严红缨。委托代理人苗佳,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徐茂运(原审原告安玉华之母)。委托代理人刘立涛,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向明,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玉华之妻)刘全香。委托代理人刘立涛,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向明,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玉华之女��安静。委托代理人刘立涛,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向明,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青岛天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云凤,总经理。上诉人青岛祥福瑞经贸有限公司、青岛邦稷实业有限公司、严红缨因与被上诉人徐茂运、刘全香、安静、青岛天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商初字第30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晓静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宿敏、代理审判员张馨月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9月16日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玉华在一审中诉称:2010年6月7日,原告与第三人青岛天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款1700万元给第三人,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7日至2010年6月26日,借款利息为日万分之五,逾期还款,除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日千分之一点五支付损失赔偿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第三人发放借款。但借款到期后,第三人仅偿还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一直未予偿还。而第三人对被告青岛祥福瑞经贸有限公司、青岛邦稷实业有限公司、严红缨享有数千万元的债权,但第三人至今未通过诉讼方式向三被告主张权利。因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对三被告享有的到期债权,致使原告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不能实现,给原告造成了损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第73条之规定就部分债权提起代位权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98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青岛祥福瑞经贸有限公司、青岛邦稷实业有限公司、严红缨在一审中辩称:一、原告起诉中所主张代位权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明确。被告根本无法确认原告是依据被告与第三人的哪一个合同关系主张的权利。依据民诉法的规定目前起诉根本不符合立案条件应当予以驳回。被告需在明确知道具体法律关系的情况下进一步答辩。二、无论法律关系是否明确,被告已经不欠第三人款项或者应承担其他义务,即使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及保证期间,被告不应再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青岛天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述称,原告对第三人享有债权,但具体��额需双方对账确认。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债权,也需要经过对账确认。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一、2010年6月7日,原告安玉华(贷款人)与第三人青岛天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1700万元给第三人,借款期限共20天,日利率万分之五,借款人如逾期还款,除支付利息外,每日按欠款额的千分之一点五支付经济损失赔偿金。同日,第三人青岛天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安玉华出具借款借据,载明:今实向安玉华借款人民币壹仟七百万元整(¥17000000元),于2010年6月26日还款。转入指定帐户:收款人:魏旭东,开户行:中信银行青岛分行,账号:44×××61。二、2010年6月7日,原告安玉华分别通过华夏银行、农业银��、招商银行向账号为44×××61的魏旭东帐户内汇入人民币共计1700万元。三、2012年4月17日,借款人青岛天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担保人宋云凤、魏旭东共同向原告安玉华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借款人青岛天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7日向安玉华借款人民币壹仟柒佰万元整,该笔借款本金至今未还,利息已支付到2011年3月13日。本借款人、担保人承诺于2012年7月15日前还清本金1700万元和2011年3月13日后的利息及借款合同规定的经济损失赔偿金。另附说明:本借款人、担保人及他人在此之前向安玉华或其他人的付款与本公司2010年6月7日向安玉华的借款业务无关。四、2012年12月30日,借款人青岛天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担保人青岛天安进出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安玉华出具确认书,载明:安玉华先生,借款人青岛天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债务人)于2010年6月7日与您签订《借款合同》,向您借款人民币壹仟柒佰万元整(¥1700万元)。该借款本金1700万元至今未还,利息已支付到2011年3月13日。借款人予以确认,争取在一个月内还清。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担保期至债务全部偿清日止。特此确认。五、2013年12月6日,青岛天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青岛天安进出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2011年4月12日,青岛天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投资)为青岛邦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稷公司)与兴业银行青岛分行签订的银行承兑合同提供金额为2200万元定期存单质押,银承到期后该2200万元由天安投资代邦稷公司向兴业银行偿付;2011年9月16日,天安投资为邦稷公司与建设银行青岛福州南路支��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提供金额为1500万元定期存单质押,银承到期后该1500万元由天安投资代邦稷公司向建设银行偿付;2011年9月29日,天安投资为邦稷公司与兴业银行青岛分行签订的银行承兑合同提供金额为2900万元定期存单质押,银承到期后该2900万元由天安投资代邦稷公司向兴业银行偿付。以上三笔款项金额总计6600万元,邦稷公司至今没有偿付。六、2011年4月12日,甲方青岛天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乙方青岛邦稷实业有限公司及丙方严红缨、青岛祥福瑞经贸有限公司、青岛豪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荣亨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协20110411号协议书,约定:第三人为被告青岛邦稷实业有限公司向兴业银行青岛分行贷款2200万元提供定期存单质押做担保,贷款期限约180天内。第三人并与兴业银行签订合同编号为兴银青承质字2011-203号单位定期存单质押合同,后银承到期后兴业银行将第三人交付于银行的2200万元定期存单款项划走。2011年9月16日、甲方青岛天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乙方青岛邦稷实业有限公司及丙方严红缨、青岛祥福瑞经贸有限公司、青岛豪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荣亨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协20110915号协议书,约定第三人为被告青岛邦稷实业有限公司向建行青岛福州南路支行贷款1500万元提供定期存单质押做担保,贷款期限约180天内。第三人并与建行青岛福州南路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9837109230201107006号的权利质押合同,后银承到期后建行青岛福州南路支行将第三人交付于银行的1500万元定期存单款项划走。2011年9月18日,甲方青岛天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乙方青岛邦稷实业有限公司及丙方严红缨、青岛祥福瑞经贸有限公司、青岛豪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荣亨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协20110918号协议书,约定第三人为被告青岛邦稷实业有限公司向兴业银行青岛分行贷款2900万元提供定期存单质押做担保,贷款期限约180天内。第三人并与兴业银行签订合同编号为兴银青承质字2011-537号单位定期存单质押合同,后银承到期后兴业银行将第三人交付于银行的2900万元定期存单款项划走。七、与签订上述协议书同日,第三人青岛天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严红缨、被告青岛祥福瑞经贸有限公司、案外人青岛豪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青岛荣亨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保20110411号、保20110915号、保20110918号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青岛邦稷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协20110411、协20110915、协20110918的《协议书》(下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商业汇票,本金数额分别为人民币贰仟贰佰万元整、壹仟伍佰万元整、贰仟玖佰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八、2011年3月,被告青岛邦稷实业有限公司分两次以支票形式向第三人青岛天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000万元及1200万元。2011年3月4日、3月9日,第三人青岛天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分别向被告青岛邦稷实业有限公司出具金额为1000万元、1200万元的收款收据各一份。九、第三人在庭审中确认2010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1700万元,至今未能偿还的事实。并确认至今未通过诉讼或其他途径向本案被告主张其享有的债权。本案其他情况:第三人青岛天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对于上述复印件的证明效力,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安玉华与第三人青岛天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三人青岛天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邦稷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严红缨、被告青岛祥福瑞经贸有限公司、案外人青岛豪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青岛荣亨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三人青岛天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严红缨、被告青岛祥福瑞经贸有限公司、案外人青岛豪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青岛荣亨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安玉华依约向第三人青岛天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发放借款1700万元,借款到期后,第三人至今未如约还款,原审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对第三人享有1700万元到期债权。第三人青岛天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青岛邦稷实业有限公司向兴业银行青岛分行及建设银行青岛福州南路支行贷款提供定期存单质押做担保,因被告青岛邦稷实业有限公司未如约偿还贷款,第三人履行担保责任,代替其偿还银行贷款6600万元,第三人与被告青岛邦稷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该部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青岛祥福瑞经贸有限公司、被告严红缨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对被告青岛邦稷实业有限公司依协20110411、协20110915、协20110918《协议书》与第三人形成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青岛祥福瑞经贸有限公司、被告严红缨应当对该部分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协议书的约定,第三人的上述债权已经到期,但其至今未通过诉讼或其他合法方式向三被告主张权利,致使原告的债权不能实现,已经对原告的债权形成损害。原告依法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第三人的到期债权,要求三被告在债务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还款及保证义务。原告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1700万元,在本次诉讼中仅主张其中的980万元,系对自己债权的合法处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岛邦稷实业有限公司主张其已向第三人清偿协20110411号协议书项下的2200万元,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青岛邦稷实业有限公司分两次向第三人支付人民币2200万元,时间均在2011年3月,而协20110411号协议��签订于2011年4月12日,按照被告青岛邦稷实业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其提前一个月即将第三人代替其偿还的银行贷款支付给第三人,显然不符合逻辑,与常理相悖。且原告所主张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本金仅为1700万元,而第三人对三被告的到期债权已达到6600万元,即使扣除被告青岛邦稷实业有限公司提出抗辩的2200万元,亦远远超出原告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故对于被告青岛邦稷实业有限公司主张协20110411协议书项下的2200万元已清偿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主张协20110411、协20110915、协20110918《协议书》体现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三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于法无据,原审法院对于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三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及保证期间,被告不应再承担责任。对此��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借款合同》、《协议书》、《保证合同》的约定及履行情况,原告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以及第三人对被告青岛邦稷实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均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亦未超过《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故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青岛邦稷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玉华偿还人民币980万元;二、被告青岛祥福瑞经贸有限公司、被告严红缨对被告青岛邦稷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安玉华与第三人青岛天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之间,第三人青岛天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邦稷实业有限公��、被告青岛祥福瑞经贸有限公司、被告严红缨之间98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4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85400元,由被告青岛邦稷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青岛祥福瑞经贸有限公司、被告严红缨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青岛祥福瑞经贸有限公司、青岛邦稷实业有限公司、严红缨不服,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其主要理由是:原审将多个法律关系混淆在一起审理,违反法律规定,也无法查清事实。安玉华以代位权为由提起诉讼,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天安公司业务往来众多,相关���项早已还清,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天安公司款项,所以无需对被上诉人安玉华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徐茂运、刘全香、安静提交变更诉讼主体申请书,其主要理由是:安玉华于2015年5月12日去世,徐茂运、刘全香、安静作为继承人要求加入诉讼,提交安玉华死亡证明、户籍证明、公证书一份。上诉人质证称: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本案诉讼期间,被上诉人安玉华去世,徐茂运、刘���香、安静作为安玉华的继承人,要求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二审期间,上诉人青岛祥福瑞经贸有限公司、青岛邦稷实业有限公司、严红缨提交新证据:1、青岛祥福瑞经贸有限公司银行账目流水表,证明2011年9月29日,第三人天安担保有限公司为上诉人青岛邦稷实业有限公司与兴业银行青岛分行签订的银行承兑合同提供金额为2900万元定期存单质押的当日,上诉人青岛祥福瑞经贸有限公司即将2900万元支付给了第三人天安担保有限公司,第三人天安担保有限公司是用该款项进行的存单质押。2、上诉人严红缨银行个人转让凭证,证明2011年9月15日向第三人天安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云凤的丈夫魏旭东(在本案中魏旭东曾多次代表天安担保有限公司收取款项,第三人对此予以认可),转款1500万元。2011年9月16日,第三人天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上诉人青岛邦稷实业有限公司与建设银行青岛福州南路支行签订的银行承担协议提供金额为1500万元定期存单质押的款项,上诉人严红缨在此一天前已经支付给第三人天安担保有限公司。结合一审判决中上诉人提交的2011年4月12日青岛天安投资有限担保有限公司为青岛邦稷实业有限公司与兴业银行青岛分行签订的银行承兑合同提供的2200万元定期存单质押,综合证明,上诉人与青岛邦稷实业有限公司之间无债权债务。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不认可,上述还款系归还其他借款。被上诉人天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交证据青岛盛德辉发展有限公司青岛祥福瑞经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及银行承兑合同、收条等予以证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系归还其他借款。被上诉人徐茂运、刘全香、安静质���称:认可证明事项。上诉人质证称:承兑合同及借款合同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借款合同与上诉人与天安公司的借款无关联性。被上诉人徐茂运、刘全香、安静提交民间借款抵押合同、借据、展期协议、收款收据。证明上诉人和天安公司之间另外还有借款关系,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就是归还本案涉及的款项。上诉人质证称:借款合同等为复印件,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双方存在款项往来,上诉人也已归还完毕。本院认为,对于以上证据只能证明天安公司与上诉人青岛祥福瑞经贸有限公司、青岛邦稷实业有限公司、严红缨之间款项往来频繁,数额远超过安玉华诉请980万元,但不足以证明天安公司对于上诉人债权债务的数额。经本院审��查明,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成。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天安公司对于上诉人是否享有980万元债权关系,即安玉华据以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债权是否确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因此,对于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必须以存在到期债权为前提,即首先应确定青岛天安投资有限公司与青岛祥福瑞经贸有限公司、青岛邦稷实业有限公司、严红缨之间是否存在980万元的到期债权。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青岛天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存在诸多业务往来,双方对于是否存在债权债务以及如果存在债权债务,债权债务的数额均达不成一致。故,在青岛天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不能确定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徐茂运、刘全香、安静主张代位求偿不成能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3048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徐茂运、刘全香、安静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4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85400元,由被上诉人徐茂运、刘全香、安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400元,由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徐茂运、刘全香、安静、青岛天安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静审 判 员 宿 敏代理审判员 张馨月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 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