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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30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何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30刑初16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壮族,初中文化,厨师,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8月11日被西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6)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晶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4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贵G×××××的三轮摩托车沿省道321线由西林县××镇××村××屯往西林县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省道321线150KM+400M处时,与道路边正常行走的被害人韦某、蒙某2相撞,导致韦某、蒙某2及被告人何某某受伤、车辆受损,后被害人韦某经送西林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蒙某2轻微伤的交通事故。经西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何某某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韦某、蒙某2不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案件发生后,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韦某家属就被害人韦某的死亡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何某某赔偿被害人韦某家属各种损失人民币288000元,并已赔偿了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何某某还赔偿了被害人蒙某2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附件、刑事照片、《扣押清单》、《户籍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购车发票》、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蒙某2的陈述笔录、证人蒙某1、班某、何某1、何某2、陆某、何某3、贺某的证言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相关附件、《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相关附件、《贵G×××××摩托车技术检验报告书》及相关附件、右江司法鉴定中心《血乙醇定性定量检测报告书》、《发还清单》、西林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庭审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据》证实被告人何某某赔偿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的后果,且被告人何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特征,确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鉴于交通肇事案件系过失犯罪,且在案件发生后,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韦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韦某人民币288000元,被告人赔偿了人民币50000元;此外,被告人还赔偿了另一名被害人蒙某2人民币50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本院结合本案实际、社会危害性、被告人的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对被告人何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胡 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茹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