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1民初34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陈双杰与张纯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双杰,张纯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民初3412号原告:陈双杰,男,1989年9月11日出生,住青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凤仙,青田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纯辉,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住温州市龙湾区。原告陈双杰与被告张纯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3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7月20日的利息为78960元,之后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3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7月20日的利息为78000元,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臻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陈双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凤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纯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6日,被告张纯辉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同时由被告出具一张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将200000元转入被告的银行账户中。2016年1月5日,被告张纯辉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同时由被告出具一张借条交由原告收执。2016年1月8日,被告张纯辉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同时由被告出具一张借条交由原告收执。2016年1月12日,被告张纯辉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同时由被告出具一张借条交由原告收执。2016年2月25日,被告张纯辉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同时由被告出具一张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将70000元转入被告的银行账户中。2016年4月7日,被告张纯辉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同时由被告出具一张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将250000元转入被告的银行账户中。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借条、转账凭证、庭审录音录像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纯辉向原告陈双杰借款63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张纯辉出具的六张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后,被告张纯辉应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原、被告在六笔借款中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纯辉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现原告经催讨无果后起诉至法院,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过高,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系其自行处置自身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7月20日的利息为78000元,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纯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纯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双杰借款本金63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7月20日的利息为78000元,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90元,减半收取5445元,由被告张纯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臻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周桂如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