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891民初9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湛江市东简供销社与吴志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江市东简供销社,吴志文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91民初960号原告:湛江市东简供销社,住所地湛江市。法定代表人:许永培,该社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译,该社出纳。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涵,广东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志文,男,住湛江市市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志,广东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湛江市东简供销社诉被告吴志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湛江市东简供销社的法定代表人许永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涵、吴东译,被告吴志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湛江市东简供销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湛江市东简供销社门店承包经营合同书》(下称新《合同书》),被告立即返还店面给原告;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交的从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下称社保费个人部分)3327.88元(暂计至2016年5月,实计至被告按约定履行义务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从2015年10月至2016年7月期间欠付的承包金9500元(暂计至2016年7月,实计至被告按约定履行义务之日止);4.判令原告不予返还被告押金5000元;5.判令被告另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0元(对于2016年6月后的违约金按每月2%计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湛江市东简供销社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从2015年6月至2016年7月期间欠付的承包金共11847.07元(暂计至2016年7月,实计至被告按约定履行义务之日止),其他诉讼请求不变。事实与理由:2009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湛江市东简供销社职工承包门店合同书》(下称旧《合同书》),约定自2009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0日期间,原告将B7门店承包给被告经营,被告需按照国家规定向原告缴纳社保。合同承包期满,双方继续履行该合同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缴纳2015年5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社保费个人部分共计1269.57元,由原告代为缴纳。2015年9月29日,双方签订新《合同书》,约定原告将B6门店承包给被告经营,承包期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止,被告应在承包期内每年向原告缴纳承包金11400元(每月950元),押金5000元。被告应在每月5日前交纳当月的承包款,逾期则按每天200元收取违约金。被告拖欠承包款超过一个月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门店,并没收押金。门店经营期间的工商及税费、被告社保费个人部分,被告应于每月5号前交给原告。在该合同履行期内,被告欠付如下款项:1.由原告代为缴纳的从2015年10月至2016年5月社保费个人部分2058.31元;2.从2015年10月至2016年7月的承包款9500元。因双方签订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请求法院将违约金调整为每月2%。对于2015年10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违约金,原告主张600元;对于2016年6月后的违约金则按每月2%计算。原告还请求解除合同,不予返还被告的押金。为此,特提起诉讼。被告吴志文辩称,1.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起诉。原告是乡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规定,其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必须由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决定。根据原告的管理规章制度,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也无权提出诉讼。由于集体企业实行民主管理,其起诉必须经过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应驳回其起诉。2.本案原告起诉的是劳动争议纠纷,而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交的社保费个人部分,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应由劳动部门处理。另外,原告还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承包金,承包金与社保费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也不能合并审理。3.被告并没有承包原告的门店,原告提交的新《合同书》是陈惠仁而非被告所签。陈惠仁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其上述行为与被告无关。4.关于社保费,由于原告承诺以职工的名义让单位以外的人承包门店,承包期间的承包金先用于缴纳被告的社保费,故被告无需向原告偿还代缴的社保费。5.B7门店已经交回给原告,原告也已经另行发包。被告没有欠付B7门店的承包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在承包期届满后未返还B7门店,继续经营使用至2015年9月30日。2009年7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旧《合同书》,将B7门店承包给被告经营,承包期自2009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旧《合同书》约定:甲方免收乙方门店承包金,但乙方必须缴交“社、医、保金”(乙方负责部分和甲方负责部分)及工商、税务等部门和门店一切费用。根据有关部门要求,由甲方代收“社、医、保金”统一上缴,乙方必须每月6日前到甲方办公室缴交“社、医、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B7门店交付给被告经营。原告主张被告一直使用B7门店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辩称其于承包期满已经将门店交还原告,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被告该抗辩不予采纳,并据此认定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2.被告委托陈惠仁参加B6门店的投标并签订新《合同书》,原告向被告交付了B6门店。原告为证明该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和新《合同书》。其中,授权委托书的主要内容为“本人……现委托陈惠仁同志全权代表本人参加门店投标。受托人陈惠仁参加门店投标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及在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有关的一切事务,委托人均予以承认,并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被告在上述授权委托书的委托人处签名并按指印,新《合同书》的乙方签名处签有“吴志文陈惠仁代”字样。被告质证认为授权委托书中委托人的签名并非其所签,但未能提供证据反驳,且经本院释明后也不申请笔迹鉴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另外,被告在庭审中自认B6门店现由陈惠仁在使用经营。由于被告授权给陈惠仁的事项包括参加门店投标及在此过程中签署相关文件、处理相关事务,而新《合同书》正是门店投标过程中签署的相关文件,接收原告交付的门店也属于与门店投标相关的事务,故应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对于该事实的抗辩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另查明,被告是原告的职工。2015年9月,被告委托陈惠仁(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新《合同书》,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承包经营B6门店,并交纳了押金5000元。新《合同书》第1条约定:乙方承包甲方B6门店,定额人员1人。每年上缴给甲方公共费用及单位负责部分的社保“六费”(简称承包款)为11400元。第3条约定:乙方交门店承包抵押金5000元。第4条约定:单位及个人所缴交的职工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大病救助费(简称社保“六费”),在承包期内,按照市社保局每年规定的最低缴费工资计缴。乙方承保人员属单位负责部分的社保“六费”由其所在承包门市负责缴交,属个人负责部分的由其本人负责缴交。乙方于每月5日前按该店职工人数收足职工个人负责部分的社保“六费”交到甲方,由甲方负责统一向区社保局缴交。第5条约定:乙方必须在每月5日前上缴当月的承包款,逾期则由甲方按每天200元收取违约金。乙方若拖欠承包款超过一个月的,甲方有权终止乙方门店承包合同,收回门店,收足经营期所欠的承包款,并没收乙方承包抵押金。由于原告的管理层与职工之间出现矛盾,被告等多名职工联合以拒绝支付门店承包金和社保费的方式对抗管理层。截至本案辩论终结时,被告拖欠2015年6月至2015年9月的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下称社保费单位部分)共计2347.07元、2015年5月至2016年8月社保费个人部分共计4106.82元,并拖欠2015年10月至2016年8月的承包金共计10450元。原告已为被告代缴上述拖欠的社保费。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湛江市东简供销社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2.原告诉请被告偿还代缴的社保费个人部分,是否属于本案审理范围;3.被告是否应支付拖欠的社保费个人部分、承包金及违约金给原告;4.原告诉请解除新《合同书》、收回门店及没收押金5000元是否有理。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湛江市东简供销社是涉案新、旧《合同书》的当事方,也是B6、B7门店的出租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其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另外,湛江市东简供销社属于集体所有制企业,法律对于该类企业起诉的程序并未作特别规定,故其起诉的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关于湛江市东简供销社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起诉不合法的主张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关于“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的规定,社保费的征缴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但本案原告已经履行了缴纳社保费的法定义务,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代缴的社保费个人部分,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纠纷,应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而且,被告是原告的职工,其向原告缴交社保费个人部分是涉案新、旧《合同书》约定的义务之一,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争议焦点3。被告委托陈惠仁参加B6门店的投标并与原告签订新《合同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该行为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即应认定被告是新《合同书》的当事人及B6门店的承租人。原、被告签订的新、旧《合同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合同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诚信履行义务。旧《合同书》承包期届满,被告继续使用B7门店经营至2015年9月30日,原告也没有提出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此期间旧《合同书》继续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被告系原告的职工,被告社保费单位部分本应由原告负担,但旧《合同书》第一条约定被告须于每月6日前向原告缴交其社保费单位部分和个人部分,原告不再另行收取门店承包金,故应认定原告是以向被告收取其社保费单位部分的方式来收取门店承包金。根据《社保费申报缴款个人明细》《个人参保证明》显示,原告已为被告代缴2015年6月至2015年9月的社保费单位部分共计2347.07元。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该费用,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对原告该主张予以采纳。据此,被告应支付欠付的2015年6月至2015年9月承包金(社保费单位部分)2347.07元。原告主张新《合同书》履行期间,被告拖欠2015年10月至2016年8月的承包金共计10450元,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反驳,应对原告该主张予以采纳。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上述承包金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2016年9月以后的承包金,原告可待被告实际欠付后另行主张。另外,根据新《合同书》第5条的约定,被告逾期缴纳承包金,还应按每天200元支付违约金。原告只诉请被告支付截至2016年6月的违约金600元并按每月2%计付自2016年7月起的违约金,是当事人对其权利的处分,应予以支持。根据《社保费申报缴款个人明细》《个人参保证明》显示,原告在新、旧《合同书》履行期间已为被告代缴2015年5月至2016年8月社保费个人部分共计4106.82元。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该费用,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反驳,应对原告该主张予以采纳。据此,被告应支付欠付的社保费个人部分4106.82元给原告。2016年9月以后的社保费个人部分,由于征缴金额不确定,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代缴,故本案暂不作处理,由原告实际代缴后再另行追偿。关于争议焦点4。虽然新《合同书》第5条约定了被告拖欠承包金超过一个月的,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并收回门店、没收押金。但鉴于门店的承包金主要用于缴纳职工社保费单位部分,可见承包门店经营是被告作为原告职工的福利待遇。而且,被告欠付承包金的原因是由于原告的内部管理出现了问题,原告亦有责任。因此,为了有效化解原告管理层与职工之间的矛盾,维护劳资关系的和谐稳定,对原告提出解除新《合同书》、收回门店并没收押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提出判令被告偿还代缴的社保费个人部分、拖欠的承包金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提出判令解除合同、收回门店及不予返还押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志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湛江市东简供销社支付2015年5月至2016年8月的社保费个人缴费部分共计人民币4106.82元;二、限被告吴志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湛江市东简供销社支付拖欠的2015年6月至2015年9月承包金(社保费单位缴费部分)共计人民币2347.07元、2015年10月至2016年8月承包金共计人民币10450元;三、限被告吴志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湛江市东简供销社支付违约金(截至2016年6月30日的违约金为人民币600元;自2016年7月1日起至欠付的2015年10月至2016年8月承包金付清之日止,违约金以实际欠付的2015年10月至2016年8月承包金为基数按每月2%计付);四、驳回原告湛江市东简供销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70元,减半收取130.35元,由被告吴志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昭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肖宜媚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0891民初960号原告:湛江市东简供销社,住所地湛江市东海岛东简镇东简圩1号。法定代表人:许永培,该社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译,该社出纳。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涵,广东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志文,男,196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市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志,广东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湛江市东简供销社诉被告吴志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湛江市东简供销社的法定代表人许永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涵、吴东译,被告吴志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湛江市东简供销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湛江市东简供销社门店承包经营合同书》(下称新《合同书》),被告立即返还店面给原告;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交的从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下称社保费个人部分)3327.88元(暂计至2016年5月,实计至被告按约定履行义务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从2015年10月至2016年7月期间欠付的承包金9500元(暂计至2016年7月,实计至被告按约定履行义务之日止);4.判令原告不予返还被告押金5000元;5.判令被告另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0元(对于2016年6月后的违约金按每月2%计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湛江市东简供销社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从2015年6月至2016年7月期间欠付的承包金共11847.07元(暂计至2016年7月,实计至被告按约定履行义务之日止),其他诉讼请求不变。事实与理由:2009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湛江市东简供销社职工承包门店合同书》(下称旧《合同书》),约定自2009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0日期间,原告将东简旧镇街的B7门店承包给被告经营,被告需按照国家规定向原告缴纳社保。合同承包期满,双方继续履行该合同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缴纳2015年5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社保费个人部分共计1269.57元,由原告代为缴纳。2015年9月29日,双方签订新《合同书》,约定原告将B6门店承包给被告经营,承包期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止,被告应在承包期内每年向原告缴纳承包金11400元(每月950元),押金5000元。被告应在每月5日前交纳当月的承包款,逾期则按每天200元收取违约金。被告拖欠承包款超过一个月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门店,并没收押金。门店经营期间的工商及税费、被告社保费个人部分,被告应于每月5号前交给原告。在该合同履行期内,被告欠付如下款项:1.由原告代为缴纳的从2015年10月至2016年5月社保费个人部分2058.31元;2.从2015年10月至2016年7月的承包款9500元。因双方签订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请求法院将违约金调整为每月2%。对于2015年10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违约金,原告主张600元;对于2016年6月后的违约金则按每月2%计算。原告还请求解除合同,不予返还被告的押金。为此,特提起诉讼。被告吴志文辩称,1.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起诉。原告是乡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规定,其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必须由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决定。根据原告的管理规章制度,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也无权提出诉讼。由于集体企业实行民主管理,其起诉必须经过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应驳回其起诉。2.本案原告起诉的是劳动争议纠纷,而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交的社保费个人部分,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应由劳动部门处理。另外,原告还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承包金,承包金与社保费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也不能合并审理。3.被告并没有承包原告的门店,原告提交的新《合同书》是陈惠仁而非被告所签。陈惠仁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其上述行为与被告无关。4.关于社保费,由于原告承诺以职工的名义让单位以外的人承包门店,承包期间的承包金先用于缴纳被告的社保费,故被告无需向原告偿还代缴的社保费。5.B7门店已经交回给原告,原告也已经另行发包。被告没有欠付B7门店的承包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在承包期届满后未返还B7门店,继续经营使用至2015年9月30日。2009年7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旧《合同书》,将B7门店承包给被告经营,承包期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旧《合同书》约定:甲方免收乙方门店承包金,但乙方必须缴交“社、医、保金”(乙方负责部分和甲方负责部分)及工商、税务等部门和门店一切费用。根据有关部门要求,由甲方代收“社、医、保金”统一上缴,乙方必须每月6日前到甲方办公室缴交“社、医、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B7门店交付给被告经营。原告主张被告一直使用B7门店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辩称其于承包期满已经将门店交还原告,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被告该抗辩不予采纳,并据此认定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2.被告委托陈惠仁参加B6门店的投标并签订新《合同书》,原告向被告交付了B6门店。原告为证明该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和新《合同书》。其中,授权委托书的主要内容为“本人……现委托陈惠仁同志全权代表本人参加门店投标。受托人陈惠仁参加门店投标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及在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有关的一切事务,委托人均予以承认,并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被告在上述授权委托书的委托人处签名并按指印,新《合同书》的乙方签名处签有“吴志文陈惠仁代”字样。被告质证认为授权委托书中委托人的签名并非其所签,但未能提供证据反驳,且经本院释明后也不申请笔迹鉴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另外,被告在庭审中自认B6门店现由陈惠仁在使用经营。由于被告授权给陈惠仁的事项包括参加门店投标及在此过程中签署相关文件、处理相关事务,而新《合同书》正是门店投标过程中签署的相关文件,接收原告交付的门店也属于与门店投标相关的事务,故应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对于该事实的抗辩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另查明,被告是原告的职工。2015年9月,被告委托陈惠仁(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新《合同书》,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承包经营B6门店,并交纳了押金5000元。新《合同书》第1条约定:乙方承包甲方B6门店,定额人员1人。每年上缴给甲方公共费用及单位负责部分的社保“六费”(简称承包款)为11400元。第3条约定:乙方交门店承包抵押金5000元。第4条约定:单位及个人所缴交的职工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救助费(简称社保“六费”),在承包期内,按照市社保局每年规定的最低缴费工资计缴。乙方承保人员属单位负责部分的社保“六费”由其所在承包门市负责缴交,属个人负责部分的由其本人负责缴交。乙方于每月5日前按该店职工人数收足职工个人负责部分的社保“六费”交到甲方,由甲方负责统一向区社保局缴交。第5条约定:乙方必须在每月5日前上缴当月的承包款,逾期则由甲方按每天200元收取违约金。乙方若拖欠承包款超过一个月的,甲方有权终止乙方门店承包合同,收回门店,收足经营期所欠的承包款,并没收乙方承包抵押金。由于原告的管理层与职工之间出现矛盾,被告等多名职工联合以拒绝支付门店承包金和社保费的方式对抗管理层。截至本案辩论终结时,被告拖欠2015年6月至2015年9月的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下称社保费单位部分)共计2347.07元、2015年5月至2016年8月社保费个人部分共计4106.82元,并拖欠2015年10月至2016年8月的承包金共计10450元。原告已为被告代缴上述拖欠的社保费。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湛江市东简供销社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2.原告诉请被告偿还代缴的社保费个人部分,是否属于本案审理范围;3.被告是否应支付拖欠的社保费个人部分、承包金及违约金给原告;4.原告诉请解除新《合同书》、收回门店及没收押金5000元是否有理。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湛江市东简供销社是涉案新、旧《合同书》的当事方,也是B6、B7门店的出租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其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另外,湛江市东简供销社属于集体所有制企业,法律对于该类企业起诉的程序并未作特别规定,故其起诉的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关于湛江市东简供销社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起诉不合法的主张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关于“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的规定,社保费的征缴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但本案原告已经履行了缴纳社保费的法定义务,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代缴的社保费个人部分,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纠纷,应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而且,被告是原告的职工,其向原告缴交社保费个人部分是涉案新、旧《合同书》约定的义务之一,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争议焦点3。被告委托陈惠仁参加B6门店的投标并与原告签订新《合同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该行为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即应认定被告是新《合同书》的当事人及B6门店的承租人。原、被告签订的新、旧《合同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合同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诚信履行义务。旧《合同书》承包期届满,被告继续使用B7门店经营至2015年9月30日,原告也没有提出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此期间旧《合同书》继续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被告系原告的职工,被告社保费单位部分本应由原告负担,但旧《合同书》第一条约定被告须于每月6日前向原告缴交其社保费单位部分和个人部分,原告不再另行收取门店承包金,故应认定原告是以向被告收取其社保费单位部分的方式来收取门店承包金。根据《社保费申报缴款个人明细》《个人参保证明》显示,原告已为被告代缴2015年6月至2015年9月的社保费单位部分共计2347.07元。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该费用,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对原告该主张予以采纳。据此,被告应支付欠付的2015年6月至2015年9月承包金(社保费单位部分)2347.07元。原告主张新《合同书》履行期间,被告拖欠2015年10月至2016年8月的承包金共计10450元,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反驳,应对原告该主张予以采纳。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上述承包金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2016年9月以后的承包金,原告可待被告实际欠付后另行主张。另外,根据新《合同书》第5条的约定,被告逾期缴纳承包金,还应按每天200元支付违约金。原告只诉请被告支付截至2016年6月的违约金600元并按每月2%计付自2016年7月起的违约金,是当事人对其权利的处分,应予以支持。根据《社保费申报缴款个人明细》《个人参保证明》显示,原告在新、旧《合同书》履行期间已为被告代缴2015年5月至2016年8月社保费个人部分共计4106.82元。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该费用,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反驳,应对原告该主张予以采纳。据此,被告应支付欠付的社保费个人部分4106.82元给原告。2016年9月以后的社保费个人部分,由于征缴金额不确定,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代缴,故本案暂不作处理,由原告实际代缴后再另行追偿。关于争议焦点4。虽然新《合同书》第5条约定了被告拖欠承包金超过一个月的,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并收回门店、没收押金。但鉴于门店的承包金主要用于缴纳职工社保费单位部分,可见承包门店经营是被告作为原告职工的福利待遇。而且,被告欠付承包金的原因是由于原告的内部管理出现了问题,原告亦有责任。因此,为了有效化解原告管理层与职工之间的矛盾,维护劳资关系的和谐稳定,对原告提出解除新《合同书》、收回门店并没收押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提出判令被告偿还代缴的社保费个人部分、拖欠的承包金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提出判令解除合同、收回门店及不予返还押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志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湛江市东简供销社支付2015年5月至2016年8月的社保费个人缴费部分共计人民币4106.82元;二、限被告吴志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湛江市东简供销社支付拖欠的2015年6月至2015年9月承包金(社保费单位缴费部分)共计人民币2347.07元、2015年10月至2016年8月承包金共计人民币10450元;三、限被告吴志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湛江市东简供销社支付违约金(截至2016年6月30日的违约金为人民币600元;自2016年7月1日起至欠付的2015年10月至2016年8月承包金付清之日止,违约金以实际欠付的2015年10月至2016年8月承包金为基数按每月2%计付);四、驳回原告湛江市东简供销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70元,减半收取130.35元,由被告吴志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何昭峰二○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肖宜媚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