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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302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原告金昌市金川区乾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马文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昌市金川区乾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马文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302民初112号原告:金昌市金川区乾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泰安路恒昌国际18-54号。机构代码:08239909-3。法定代表人:赵德钰,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明,男,1985年9月9日出生,甘肃省永昌县人。被告马文,男,1961年11月6日出生,辽宁省康平县人。原告金昌市金川区乾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乾丰小贷公司)诉被告马文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乾丰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马文立即偿还借款2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4日,原告乾丰小贷公司与被告马文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期3个月,利息为月息0.4‰,逾期不还,在原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期限届满后,被告只清偿了借期利息,本金及逾期利息未偿还。被告马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马文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期3个月,利息为月息0.4‰,期限届满后,被告只清偿了借期利息,本金及逾期利息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明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马文发放了借款,被告马文应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马文在清偿借期利息后,对借款本金未予偿还亦未办理延期还款手续。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文偿还原告金昌市金川区乾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马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恩惠人民陪审员  李 丹人民陪审员  刘 琼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