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民终9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肖钢与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肖钢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民终9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法定代理人:许��,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超,安徽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钢,男,197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四村**栋***号。委托代理人:朱同萍,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马鞍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钢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本院(2016)皖0503民初字1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元保险马鞍山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其赔偿肖钢财产损失,认定事实不清,证据欠缺充分。肖钢未能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交通事故发生的6天后报案,延误报案直接导��其难以确定引发保险事故的原因、性质和损失程度,且未提交任何关于导致车辆损失的事实依据来源,因而也就无法排除是否存在责任免除事项情况的发生。一审法院未厘清事实,直接以存在疑义的车辆损失证明判定其承担责任不当。肖钢辩称,涉案事故发生是事实,且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肖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国元保险马鞍山支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费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9日,肖钢在国元保险马鞍山支公司为其所有皖E×××××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2015年8月,肖钢在驾驶皖E×××××号车辆时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肖钢将车辆交由马鞍山宝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并支付了15000元车辆修理费。一审法院认为:肖钢与国��保险马鞍山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国元保险马鞍山支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肖钢主张车辆损失15000元,并提交维修费发票,足以认定。判决: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肖钢车辆修理费15000元。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决国元保险马鞍山支公司支付肖钢车辆修理费15000元,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肖钢与国元保险马鞍山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有效,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虽然肖钢未按照保险合���约定的期限报案,但保险合同并未约定此种情形属于保险公司免除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国元保险马鞍山支公司依法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结合肖钢提交的涉案车辆的维修费发票,判决国元保险马鞍山支公司支付肖钢车辆修理费15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和平审判员 方 芳审判员 张茂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陶 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