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02执74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XX与胡莉丽、钱美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胡莉丽,钱美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02执74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XX。被执行人:胡莉丽。被执行人:钱美昌。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XX与被执行人胡莉丽、钱美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胡莉丽、钱美昌共有的位于镇江市经十二路889号学林雅郡某幢某层某室的房产(查封期限3年)、于2016年5月18日查封被执行人钱美昌所有的牌号苏L×××××车辆(查封期限2年,未实际控制)。除被执行人的上述财产外,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就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查控情况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限期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除被执行人的财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外,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本院限期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施纪怀代理审判员 夏 波代理审判员 丁晓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