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02民初67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张端芹与张体灿、张贝贝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端芹,张体灿,张贝贝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6798号原告:张端芹��男,1962年5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农民,住宿州市埇桥区。被告:张体灿,男,194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农民,住宿州市埇桥区。被告:张贝贝,男,199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农民,住宿州市埇桥区。系被告张体灿同住成年孙子。原告张端芹与被告张体灿、张贝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端芹和被告张体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贝贝经本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端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建房工程款23029.8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楼房工程款61979、8元;二、过道房及偏房共四间,每间工程款3000元,合计12000元;三、墙头工程款1000元;四、地平工程款1000元;五、47个杂工,每个杂工150元,合计7050元。综上所述,建房工程款合计为83029.8元,二被告已给付原告建房工程款60000元,尚欠原告建房工程款23029.8元。被告张体灿辩称:二被告的楼房发包款共为60000元,门面房、偏房、地坪、宅院四周围墙等工程款为14000元,建房工程款合计为74000元,二被告已给付原告建楼款60000元、贴瓷砖和铺地板砖工资7000元、壳子板款5900元、管了三顿饭花费了2000元,合计74900元,多向原告支付900元,应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贝贝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张端芹与被告张体灿对12000元的三间过道房和一间偏房的建房款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为:1、楼房工程款61979、8元;2、墙头工程款1000元;3、地平工程款1000元;4、47个杂工款7050元。5、原告认为被告对本案所涉工程款83029.8元仅支付60000元,尚欠23029.8元;被告认为本案所涉工程款为74000元,已支付74900元,多支付900元。原、被告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对原告已完成的楼房工程、墙头工程、地平工程及杂工工程进行亲自现场测量,并对已完成的各项工程当场协商确定工程款额及单价,并在测量、确认的笔录中签字捺印,本院对原、被告现场测量的各项工程数据及现场达成的工程款额及单价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诉称被告已给付其建房工程款6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已给付原告建房工程款74900元,原告不承认,被告无有效证据证明该辩称成立,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一、被告张体灿对原告张端芹承包完成的门面过道房三间和偏房一间的建房款合计为12000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原、被告现场测量原告已完成的各项工程面积数字及双方现场达成的工程款额及单价如下:(一)、楼房一层东西长12m×南北宽11.3m×170元/m=23052元;二层东西长12.5m×南北宽11.5m×170元/m=24437.5元;三层东西长12.5m×南北宽7m×170元/m=14875元。(二)、院内西墙头南北长6.3m×100元/m=630元;院内东墙头南北长2.3m×100元/m=230元;楼房东头北侧墙头的东西长4.8m×100元/m=480元。(三)、院内地坪南北长6.5m×东西宽7.3m×15元/m=711.75元;院内东屋北头地坪南北长2.3m×东西宽4.25m×15元/m=146.62元;宅院西地坪0.8m×东西宽24m×15元/m=288元;楼后地坪0.7m宽×东西长17.8m×15元/m=186.9元。(四)、刨四棵树的工资为200元。综上,(一)至(四)合计为65237.77元,是原、被告亲自丈量、亲自协商的结果,并在该结果的笔录中签字捺印,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案所涉楼房、过道房、偏房、墙头、地坪、刨树等工程款合计为77237.77元,二被告已给付原告60000元,尚欠原告17237.77元。被告辩称已给付原告建房工程款等74900元,原告不承认,被告无有效证据证明已经给付,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二被告应给付原告楼房、过道房、偏房、墙头、地坪、刨树等工程款17237.77元;原告要求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体灿、张贝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端芹楼房、过道房、偏房、墙头、地坪、刨树等工程款17237.77元。二、驳回原告张端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由被告张体灿、张贝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立良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凌翔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