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05刑初19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吴爱民妨害公务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刑初195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男,1964年7月1日出生。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5年7月19日被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19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妨害公务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于2016年7月15日17时许,吸食毒品后在北京市朝阳区河南大厦就餐时与餐厅发生纠纷,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潘家园派出所民警接报警后将其带回所内。在民警赵×将其带至询问室过程中,被告人吴×将赵×头部打伤,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造成赵×脑外伤后综合征,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吴×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应从重处罚;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适用缓刑。被告人吴×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付想兵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向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