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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29民初9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李永坤与巨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坤,巨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9民初946号原告:李永坤,男,195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所地河北省巨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凡,巨鹿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被告:巨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巨鹿县建设街东侧。法定代表人:李国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鹏,系该社风险处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蓬,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永坤诉被告巨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凡、被告巨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鹏、邓国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存款115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08年小吕寨信用社胡林寨村代办站代办员高庆奎让我在该信用社存款,说给我高利息,于是我在2008年3月6日存款10000元,4月4日存款10000元,2014年2月26人存款25000元,4月25日存款20000元,2015年4月19日存款50000元。以上存款共计115000元。现在我在支取我的存款时,小吕寨信用社以胡林寨村代办站已经取消为由拒绝向我支付存款,后来我多次找被告理论均无结果,故提起前列诉讼请求。被告巨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我方不予认可,应驳回。原告在诉讼理由中所表述的行为仅限于原告与高庆奎之间个人的事,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所诉的高息存款和结息行为都表现出原告与高庆奎之间所谓存款行为,该行为存在于两个自然人之间与本案的被告没有合同行为,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005年底被告单位按照省市联社文件要求在2006年1月份已将全县所有代办站撤销,包括胡林寨代办站,该撤销行为是依照文件要求所实施的,并且撤站行为在胡林寨村以及小吕寨信用社张贴公告公示。据此,本案被告依法不承担原告的诉请。原告围绕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高庆奎向原告出具的五本社员股金证。其中2008年3月6日、4月4日的两个股金证有封皮,封皮上标注“社员股金证,河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在负责人处盖有刘平霞的小条章,其他的股金证没有封皮也没有刘平霞的小条章。五本股金证上面社员的姓名为李永坤,经办人处均盖有高庆奎的小条章,发证信用社处均加盖“河北巨鹿小吕寨信用胡林寨”的椭圆章。原告称五份股金证都是高庆奎填写的,每次存款都是我带着钱、身份证去高庆奎家里就是代办站,高庆奎给我出具条,条的内容是交现金多钱,到第二天才给我股金证。刘平霞是小吕寨信用社的工作人员,08年以后是否盖章我也没注意。其中,2008年3月6日股金金额10000元,自2009年起至2014年,高庆奎每年向原告支付红利400元,2015年6月3日支付红利500元。2008年4月4日股金金额10000元,自2009年起至2014年,高庆奎每年向原告支付红利400元,2015年4月4日支付红利500元。2014年2月26日股金金额25000元,2015年2月26日高庆奎支付红利1250元,2016年4月20日支付1000元。2014年4月25日股金金额20000元,2015年4月25日高庆奎支付红利1000元。2015年4月19日股金金额50000元。共计股金115000元。证据二、徐彩平、李桂荣、李某、李运通四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李某作证称:我也在我村信用社代办站存过款,就是存款得利息,存款也方便,代办员是高庆奎,从07年和15年都在代办站存过款。我在高庆奎那存款有本、有条。07年存款时给了我一个股金本,当时高庆奎称本的利息高,条的利息低,但都愿意得高利息就存成本了,条是手写的条(当庭出示两个条、本),给我结过利息。都是我主动找的高庆奎存款,多少年了都知道高庆奎就是小吕寨信用社代办员。证人李运通作证称:我在胡林寨信用社存款,钱交给高庆奎了,从05年开始至15年都有存款,高庆奎称存、取款都自愿,村里都知道高庆奎是信用社的代办员。在高庆奎家里把钱交给高庆奎了,我存钱之后高庆奎给我出具了三个股金证本(当庭出示三个股金证本)。存款取款都是高庆奎给办的,一般都是晚上去高庆奎的超市里把钱给高庆奎,有是给我出具本、有时给我出具条,高庆奎称本利息高、条的利息低,一年结一次利息,都是高庆奎当我面填写的本,我也没注意盖的什么章,05年的也是高庆奎办理的。证人李桂荣作证称:村里人都知道高庆奎是小吕寨信用社的代办员,为了安全、方便存到高庆奎那里的(当庭出示本)。我之前在高庆奎那里存过3千五千的,都取着花了,这几年才有存款,利息是三厘多4厘,一年到头支取一次利息,我把钱给了高庆奎,高庆奎要我身份证并给我出具个白条,两三天后用白条才给我换的本。证人徐彩平作证称:高庆奎多少年就有个存钱的点,我就在他那存钱,我找高庆奎取钱但高庆奎一直推脱晚几天,现在没见过高庆奎,我现在也见不到高庆奎也不能找他要钱。我不认识字,我在高庆奎那存钱高庆奎给我的是条。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称,对该5分股金证被告方认为均系高庆奎个人行为,所加盖的胡林寨的椭圆章均系高庆奎个人私刻的印章。该股金证中2014年2月26日、2014年4月25日、2015年4月19日的均未填写负责人,仅有经办人高庆奎的小手章,2008年3月6日、2008年4月4日的虽有负责人的手章,但该手章都系高庆奎个人私刻。该五份股金证与被告不具有关联性,其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提出异议。对四证人质证意见:都与原告存在共同的利益关系,其所作的证词应当充分证明了四个证人都是与高庆奎个人之间的实则为借贷关系的民事行为,四个证言最终体现在徐彩平所谓找高庆奎要钱,找不到高庆奎就不能要钱,但高庆奎都是以推脱为理由不给其支钱,证明包括原告在内都是高庆奎的个人民事行为,证人李某所出示两张凭条显示高庆奎在胡林寨自立信用,证人及原告所述的胡林寨信用存款处就是高庆奎的个人行为。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河北省联社2005.43号文件、50号文件及邢台联社2006.1号文件,提供三个文件所要证明目的是在2005年底,全省信用社统一开始撤销农村代办站,被告依据此文已将全县的全部代办站撤销。2、2006年1月14日小吕寨信用社与胡林寨代办点高庆奎所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来证明按照省市文件规定已于签协议的当日将胡林寨代办点撤销,并在协议中规定了撤销后高庆奎所要负担的法律责任。3、活期、定期存款核对明细,涉及到胡林寨村在撤站时核对的存款,用来证明是按照证据1和证据2所履行的,对撤站的所有存款明细,信用社与高庆奎进行了确认。4、2006年1月15日,被告在小吕寨信用社以及被撤销的小吕寨区域几个代办站的公告,以及公告照片及胶卷来证明胡林寨信用站被撤销,不仅在胡林寨,同时也在小吕寨信用社都张贴了公告,告知该站已被撤销与小吕寨信用社无任何关系。06年撤站以后胡林寨代办站的章已经收回。代办站就不允许办理股金证。5、银发1999年335号通知,该通知是一个文件,来证明信用站的更换撤销,只需要在其活动的区域内(本村)张贴公告及做为撤销方及履行了告知。6、一个存单的凭证样本,证明代办员办存单必须到信用社,由信用社加盖印章才能完成。同时,也作为印章的样本证明原告所持的所谓胡林寨代办印章系伪造。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证据5内容无异议,但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无储蓄关系,也不能证明在原告存款期间被告确实将该信用站撤销。对证据2不予质证,理由:该协议书系被告小吕寨信用社与代办员高庆奎之间约定的权利义务,对原告无关系,并且该协议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该协议系内部约定。证据3只能证明在2000年及1999年期间只能证明存款人是谁,但没有原告在该社有无存款明细,被告所提交的是06年之前的,原告是08年的存款。对证据4无胡林寨村公告的证据,只是提交了其他村的公告,公示公告对原告无法律拘束力。对证据6高庆奎出具的存款存单,该存单只是证明储户与小吕寨信用社发生了储蓄关系,与原告的诉讼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以前,被告下属的小吕寨信用社设立有胡林寨代办站,高庆奎任代办员。2006年1月按照省市联社的要求,被告撤销了胡林寨村的代办站。2006年1月14日,被告下属的巨鹿县小吕寨农村信用合作社(甲方)与高庆奎(乙方)订立撤站《协议》,协议约定,一、胡林寨代办站自2006年1月14日撤销,乙方承诺从即日起停止一切代办行为。二、双方对乙方代办行为进行全面校对,列出清单,在清单无异议的情况下,由双方确认,甲方对清单中存款承担兑付责任。三、对清单以外及有异议的部分,乙方承诺属于个人行为,与甲方无关。四、乙方使用甲方财产由双方商定办理。五、乙方承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将代办站所有各种账簿、凭证交给甲方。协议签订当日双方对胡林寨村代办站办理的存款业务进行了盘点交接,被告在胡林寨村张贴了撤站公告。撤站前,胡林寨代办站的公章是圆形的公章,内容为“巨鹿县小吕寨农村信用社,胡林寨信用站”。撤站后,高庆奎多次收取原告款项,并向原告出具了盖有“河北巨鹿小吕寨信用胡林寨”的椭圆章的社员证,其中,2008年3月6日收取10000元,2008年4月4日收取10000元,2014年2月26人收取25000元,2014年4月25日收取20000元,2015年4月19日收取50000元,共计本金1150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高庆奎收取原告款项并向原告支付分红,向原告出具的是盖有“河北巨鹿小吕寨信用胡林寨”的椭圆章的社员证,该印章不是被告代办站的印章,在高庆奎并非被告代办员,而且加盖的印章并非被告代办站的印章的情况下,高庆奎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在原告不能证明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原告因为高庆奎的个人行为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永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李永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广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 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