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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1民初64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天津市毛巾一厂与马润祥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毛巾一厂,马润祥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民初6468号原告:天津市毛巾一厂,住所,天津市西青区西姜井村北。法定代表人:王跃筑,厂长。委托代理人:王默,男,197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马润祥,男,1960年7月20日出生,回族原告天津市毛巾一厂与被告马润祥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毛巾一厂之委托代理人王默,被告马润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毛巾一厂诉称:被告没有在原告处提供过劳动,且在原告处没有被告员工档案,员工名单中也没有被告的名字。经过原告查证发现,1984年1月29日毛巾五厂发布了《关于对开除马润祥、曹凤华厂籍的布告》,由于被告的违法行为,毛巾五厂已解除了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根据被告提供的失业登记情况载明被告于1997年3月失业,失业原因自辞,但其仲裁请求确认1986年至今的劳动关系,这明显与其主张自相矛盾。为此,原告认为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2016)西青劳人仲字第662号仲裁裁决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确认原告与被告自1986年至今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润祥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76年9月被告初中毕业后被分配至天津市电炭厂工作,1982年5月天津市电炭厂被天津市毛巾五厂兼并。原告主张被告在天津市毛巾五厂工作至1984年1月,1984年1月29日天津市毛巾五厂将被告开除。1986年原告从天津市毛巾五厂处接收原天津市电炭厂的厂址及部分员工,接收的员工中没有被告。被告主张其在天津市毛巾五厂处提供劳动至1982年12月9日,被告于1982年12月10日至1986年12月9日服刑,刑满释放后回到原天津市电炭厂的厂址,被告知该厂址已被原告接收,故被告找到原告领导要求原告领导为其安排工作,原告告知其回家等消息。原告提供“关于对开除马润祥、曹凤华厂籍的布告”证明天津市毛巾五厂已将被告开除。1983年5月11日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抢劫罪,判处被告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1982年12月10日至1986年12月9日。被告刑满释放后未到原告处提供劳动。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2016)西青劳人仲字第6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本委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1986年至今的劳动关系。二、驳回申请人其他请求事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刑事判决书、关于对开除马润祥、曹凤华厂籍的布告、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受原告的劳动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参照相关劳动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双方自1986年至今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洪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