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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执3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姚立庆与安徽同功建设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立庆,安徽同功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0执3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姚立庆,男,196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委托代理人:汪磊,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观松,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安徽同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望江西路502号西蜀大厦1703-1706室,组织机构代码78305668-3。法定代表人:汪鑫,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姚立庆与安徽同功建设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姚立庆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对安徽同功建设有限公司采取了保全措施。该案民事判决生效后,姚立庆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姚立庆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请求撤销执行申请并解除对安徽同功建设有限公司采取的所有强制执行措施。经审查,当事人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可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安徽同功建设有限公司银行存款的冻结和其他财产的查封、扣押。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长  黄志锋审 判 员  黄继顺代理审判员  桂梨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章弘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