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02民初47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陶长军与宋兴云、黄永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长军,宋兴云,黄永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2民初4787号原告:陶长军,滨州市保安驾校教练。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学武,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新建,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兴云,滨州市燃木集团下岗职工,、渤海十六路路东中海豪庭4号楼2单元5层西户。被告:黄永娥(与被告宋兴云系夫妻关系),滨州市液化气公司退休职工。原告陶长军与被告宋兴云、黄永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长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学武、卜新建,被告黄永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兴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长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截至起诉之日,两被告尚未向原告归还以上借款。被告宋兴云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黄永娥辩称,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借款后,两被告已经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3000元,余款未还。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宋兴云与被告黄永娥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14日,两被告向原告陶长军借款50000元,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向两被告交付了出借的款项后,两被告未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两被告在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后,双方经协商不再支付利息。此后,两被告于2013年2月1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于2014年1月28日归还本金5000元,2014年6月27日归还本金2000元,2014年9月20日归还本金3000元,2015年3月23日归还本金3000元,以上共计33000元。两被告仍拖欠原告借款17000元。另外,2011年12月11日,被告宋兴云向原告借款10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黄永娥承认收到相应的借款,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自愿放弃利息,两被告应当按照原告的要求归还借款本金。另外,被告宋兴云向原告借款10000元,因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永娥与被告宋兴云应当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宋兴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兴云、黄永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陶长军借款27000元;二、驳回原告陶长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陶长军负担241.50元,被告宋兴云、黄永娥负担283.50元;邮寄费150元由被告宋兴云、黄永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爱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 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