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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83民初9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崔永其与黄细华、陆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永其,黄细华,陆淑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83民初987号原告:崔永其,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高明区,被告:黄细华,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肇庆市高要区,被告:陆淑珍,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肇庆市高要区,系被告黄细华的妻子。原告崔永其诉被告黄细华、陆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永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细华、陆淑珍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永其提出诉讼请求:⒈黄细华、陆淑珍向崔永其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7200元(利息自2016年4月20日起暂计至同年6月19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8%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⒉本案诉讼费用由黄细华、陆淑珍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9日,借款人黄细华及担保人陆淑珍向崔永其借款20万元,当场签订了借款合同等文件并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但黄细华、陆淑珍借款后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崔永其多次催收但未果。被告黄细华、陆淑珍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黄细华与陆淑珍于2004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至今属同一家庭户口,且案中没有证据证实其二人已离婚。2016年4月19日,黄细华、陆淑珍向崔永其提供其各自的居民身份证、二人的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由黄细华与崔永其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了以下主要条款:黄细华向崔永其借款20万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19日至2017年4月18日;借款利率按月息1.8%计算,按月结息;借款利息从实际发放借款之日起计算,黄细华保证以现金或者转账方式按时付本息;黄细华违约的,崔永其可单方面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同日,黄细华与崔永其又签订了一份《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黄细华提供位于高××市××大道厚福××房(房地产权证号:00××60)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同日,陆淑珍作为保证人,与崔永其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书》,约定陆淑珍为黄细华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等费用;若黄细华未能按照主合同约定的时间的方式偿还全部债务,陆淑珍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如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崔永其委托并通过其朋友赵建平的银行账户,于2016年4月19日分四次共汇款20万元入黄细华的银行账户;黄细华并于同日向崔永其写立了一份《收条》,确认收到崔永其借出并指定赵建平汇出的款项20万元。同年5月26日,黄细华、崔永其就上述《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的房地产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并由崔永其取得了房地产他项权证(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肇字第0500025985号)。但是,黄细华在获取崔永其的借款20万元后,没有按约定按月支付利息给崔永其,保证人陆淑珍亦没有按约履行其保证责任。崔永其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崔永其对其所举证据及所作陈述均表示保证真实;对于陆淑珍在本案中的责任,崔永其陈述本案借款因发生在黄细华与陆淑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属其夫妻共同债务,故选择主张陆淑珍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而不再选择上述《保证担保书》中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对上述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房地产,崔永其表示在本案中暂不主张优先受偿权。诉讼过程中,赵建平向本院出具了一份《告知书》,确认其上述于2016年4月19日转账汇出给黄细华的四笔款项共20万元的债务为崔永其所有而与其本人无关。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黄细华、陆淑珍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并对崔永其的诉求及证据没有异议,且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缺席审判。黄细华于2016年4月19日向崔永其借款20万元、至今未按约支付利息给崔永其的事实,有崔永其提供的《借款合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收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且崔永其对其所举证据及所作陈述均表示保证真实,在黄细华、陆淑珍没有到庭抗辩及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黄细华作为借款人向崔永其借款20万元,上述《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据此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同时,本案借款发生于黄细华、陆淑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在陆淑珍没有举证证实本案借款为黄细华个人债务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本案借款属黄细华、陆淑珍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二人共同偿还。对于陆淑珍在本案中的责任,崔永其陈述本案借款因发生在黄细华与陆淑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属其夫妻共同债务,故选择主张陆淑珍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而不再选择双方在《保证担保书》中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对本案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房地产,崔永其表示在本案中暂不主张优先受偿权;以上均是崔永其行使自己权利的自由,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且没有违反其他法律规定,亦没有损害他人的合法利益,本院均予以确认。黄细华在借款后未能按约按月支付利息给崔永其,其行为显已违约;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崔永其可单方面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因此,崔永其要求黄细华、陆淑珍共同偿还本案尚欠借款20万元及利息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崔永其诉请的利息问题:崔永其要求黄细华、陆淑珍支付利息7200元(利息自2016年4月20日起暂计至同年6月19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8%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规定,且没有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细华、陆淑珍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把其实欠原告崔永其的借款20万元及利息7200元(利息自2016年4月20日起暂计至同年6月19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8%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清偿给原告崔永其。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08元,由被告黄细华、陆淑珍负担44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凡宜审 判 员  宋志宏人民陪审员  黄巧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劳伟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