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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终62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亮国与南京禄口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李涛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禄口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李亮国,李涛,刘长生,曹元军,李春林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62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禄口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禄口镇。法定代表人:李涛。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乃翔,江苏苏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亮国,男,1969年2月5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建新,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晨,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李涛,男,1983年3月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机场小区**幢*号。原审第三人:刘长生,男,1963年12月12日生,汉族。原审第三人:曹元军,男,1983年3月28日生,汉族。原审第三人:李春林,男,1957年7月4日生,汉族。上诉人南京禄口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亮国、原审第三人李涛、刘长生、曹元军、李春林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商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起重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亮国的起诉或发回重审;2.由李亮国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江宁县禄口镇秦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秦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系复印件,且出具单位负责人并未到庭说明情况,不能证明“李亮祥”系李亮国的曾用名;2.李亮国未能提交相应的出资证明,仅凭工商登记资料不足以证明“李亮祥”已完成出资义务;3.李亮国仅认为工商登记错误,其股东权利并未受到损害,故其不具备民事法律关系上的诉讼利益,应驳回其起诉;4.即使李亮国已实际出资,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李亮国在未获得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情况下,无权要求变更工商登记信息;5.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人民法院应当经过两次合法传唤未到庭才能够缺席审理,一审法院仅传唤一次即缺席审理,存在程序瑕疵。被上诉人李亮国辩称,1.秦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系李亮国自工商机关调取工商登记内档资料,且所载股东“李亮祥”的身份证号码与李亮国一致,上述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应予采信;2.虽然李亮国未在户籍资料中登记过“李亮祥”,但确实使用过该姓名,而被上诉人之所以使用“李亮祥”作为公司股东登记,是因为与起重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重名的缘故;3.李亮国已实际履行出资义务,而是否出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4.因本案仅为股东登记名字的变更,而非变更股东,故不适用《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5.相关法律并未规定人民法院需两次合法传唤第三人方能缺席审理。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李涛、刘长生、曹元军、李春林均未应诉答辩。李亮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其为起重公司的股东,所占股权额为9.25%;2.变更工商登记中的股东“李亮祥”为李亮国;3.由起重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0年11月,南京禄口起重机械厂经江宁县企改办批准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并更名为起重公司。起重公司系由李亮国、刘长生、毛有顺等七位股东出资组建,注册资本为80万元,被上诉人李亮国出资6万元,占注册资本的7.5%。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另一李亮国,因被上诉人的名称与其重名,故被上诉人使用了“李亮祥”登记。2010年1月28日,起重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通过公司新增注册资本720万元,其中被上诉人认缴出资66.6万元,此次变更后,起重公司注册资本为800万元,被上诉人出资74万元,占注册资本的9.25%。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等文件均由被上诉人本人签字,登记的“李亮祥”亦使用了被上诉人的身份证,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股东身份。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8月31日,自然人李亮国、刘长生、毛有顺、吴勤顺、曹元军、李春林、李亮祥共同签署了公司章程,拟共同出资80万元成立起重公司。2000年11月13日,南京正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宁正所验字(2000)第516号验资报告,确认该80万元系以实物投资,已于2000年11月6日全部投资到位,其中李亮国出资40.8万元,占投入资本比例为51%;刘长生出资7.2万元,占9%;毛有顺投资8万元,占10%;吴勤顺、曹元军、李春林、李亮祥各出资6万元,分别占7.5%。2000年12月6日,起重公司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80万元。2006年9月,原股东李亮国的全部股份40.8万元转让给了李涛。2010年1月26日,起重公司股东会形成决议,决定原股东吴勤顺持有的6万元股份全部转让给李涛,原股东毛有顺持有的全部股份8万元转让给李涛3.52万元、刘长生1.68万元、曹元军及李亮祥各1.4万元,同时申请增加注册资本720万元,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800万元,新增注册资本720万元由股东李涛、刘长生、曹元军、李春林、李亮祥认缴。起重公司增资后,股东李涛实际出资503.20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62.90%,刘长生实际出资88.80元,占11.10%,曹元军实际出资74万元,占9.25%,李春林实际出资60万元,占7.50%,李亮祥实际出资74万元,占9.25%。后因起重公司认为李亮祥系起重公司登记备案的股东,李亮祥与被上诉人李亮国并非同一人,且被上诉人李亮国对起重公司并未出资而产生纠纷。另查明:被上诉人李亮国系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秦村村民。2000年11月3日,秦村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秦村行政村3队村民李亮国,身份证用名是李亮国,上班后常用名是李亮祥”。原江宁县公安局禄口派出所于2000年11月6日在该证明上加盖了户口专用章,确认情况属实。2000年11月10日,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原南京市江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发送了一份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该通知书上载明了起重公司原全体股东的姓名和出资额,其中李亮国出资6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李亮国在本案中所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李亮国与起重公司的股东李亮祥的身份证号码是一致的,由此可见,李亮国与起重公司的股东李亮祥是同一个人。故李亮国具有起重公司的股东身份,其出资额占起重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9.25%。因起重公司在对股东李亮国的股东身份作备案登记时使用的是李亮国的常用名李亮祥,李亮国有权要求起重公司变更工商登记,将李亮祥变更为李亮国。起重公司辩称李亮国未出资,但根据验资报告显示,股东李亮祥的出资已经到位,而股东李亮祥与李亮国为同一人,即李亮国对起重公司的出资已经到位。故起重公司的该抗辩不能成立,应不予采信。综上,李亮国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李涛、刘长生、曹元军、李春林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确认李亮国为南京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股东,其出资额占南京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9.25%。二、南京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南京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登记的股东李亮祥变更为李亮国。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起重公司负担。二审中,起重公司对一审查明事实中“秦村行政村3对村民李亮国…上班后常用名是李亮祥。原江宁县公安局禄口派出所于…加盖了户口专用章,确认情况属实”有异议,认为根据其查询户籍信息,被上诉人从未登记过“李亮祥”的曾用名,故上述证明所载内容并不属实。经审查,本院认为,现实中自然人未将曾用名记载在户籍资料中并非罕见情形,而秦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来源于起重公司工商登记的内档资料,且与一审法院户籍查询情况(江宁区公安局根据股东身份证号无法查询到李亮祥的户籍信息)相互印证,故起重公司上述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他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李亮国是否有权提起本案之诉;二、被上诉人李亮国与起重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所载股东“李亮祥”是否系同一人;三、起重工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未实际出资不具有股东资格,依据是否充分;四、一审是否存在程序瑕疵情形。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李亮国就其是否具有公司股东资格与起重公司发生纠纷,其已无法通过工商行政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资料,另李亮国主张登记股东名称不一致的原因并非由工商行政机关所致,故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李亮国有权提起本案之诉。二、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事实存在。本案中,李亮国主张其与起重公司的股东“李亮祥”是同一人,并为此提交了工商登记资料、秦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其中起重公司章程所载股东“李亮祥”的身份证号码与被上诉人李亮国完全一致,而江宁区公安分局亦无法查询到同一身份证号码“李亮祥”的户籍信息,另秦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李亮国曾使用过“李亮祥”的名字,故一审据此认定被上诉人李亮国与股东“李亮祥”为同一人,并无不当。根据工商登记资料记载,股东“李亮祥”系起重公司原始股东,并曾增资和受让其他股东股份。现起重公司主张股东“李亮祥”另有其人,但在整个诉讼过程中都无法提供该股东的联系方式、真实身份证信息等,明显有悖常理,本院不予采信。三、足额出资是股东对公司应履行的义务,未足额出资的股东应向公司承担补足出资的义务,但并不因此否定股东的地位。本案中,起重公司验资报告显示股东“李亮祥”已出资到位,即被上诉人李亮国的出资已到位,若起重公司认为李亮国未实际出资可另行主张,但不能据此否定李亮国的股东资格。《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中“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系针对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并非同一人的情况所作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故起重公司据此否定李亮国股东身份,于法无据。四、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审理。本案中,原审第三人李涛、刘长生、曹元军、李春林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应诉,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并无不当。起重公司主张第三人需经两次合法传唤未到庭后人民法院才能缺席审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起重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起重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毓敏审判员  刘阿珍审判员  张广永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石晓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