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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1刑初8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王越超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刑初8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7月2日被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本案,2015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5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赵宇东,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6]8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佳宁及易醉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赵宇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1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经“小志”(另行处理)邀约后,纠集了“白面”、“老野”(另行处理)等人,驾车窜至海宁市海昌街道LIV酒吧,结伙王春毫、冯培(另行处理)等人持棒球棍、砍刀等工具随意殴打LIV酒吧内的工作人员刘某3、夏某、陈某等人,致被害人刘某3、夏某、陈某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3头顶部有一裂伤,伤口长7.2cm,被害人夏某前额部头皮下血肿,被害人陈某右手虎口裂伤,伤口长1.4cm,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微伤。事发后,酒吧工作人员报警,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王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3、夏某、陈某的陈述,证人施某、李某、司某、刘某1、许某、赖某、刘某2、郭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及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结伙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佳丽人民陪审员  王国梁人民陪审员  金德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书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