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24民初12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4民初1240号原告马某甲,女,汉族,生于1988年2月19日。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84年1月4日。原告马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原被告2012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订婚,同年10月3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13年8月25日婚生女孩李某甲。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被告对原告不诚实,有时还动手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所以起诉离婚,请求:1、坚决与被告离婚;2、婚生孩子由被告自行抚养;3、原告的陪嫁物归原告所有。被告李某某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订婚,同年9月18日在扶风县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10月3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婚初两人关系尚可,2013年8月25日婚生女孩李某甲。婚后原被告两人常在西安打工生活,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2016年8月,原告从西安回家看望孩子,为琐事和被告母亲发生争吵,遂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庭审笔录,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并生育有孩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没有法定的事实和理由,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马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林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