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73行初45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南通广播电视台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广播电视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4519号原告南通广播电视台,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人民中路146-160号。法定代表人张辉,台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顾铁军,江苏隆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委托代理人牛山,江苏隆亿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到庭)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孟原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57071号关于第16764075号“掌上南通NTTV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作出时间:2016年6月23日。开庭审理时间:2016年9月22日。被告以原告申请的第16764075号“掌上南通NTTV及图”(简称诉争商标)含有县级以上的行政区划名称,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整体上明显有别于“南通”地名,“掌上南通”已经形成完全的整体,具有区别于地名的第二含义。二、诉争商标从整体上具有特定的显著性,各个构成要素的显著性极高。三、诉争商标经过原告长期持续的使用和宣传,具有很高的社会知名度,已与原告形成事实上的一一对应关系。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67640753、申请日期:2015年4月21日。4、标识5、指定使用的商品(第9类0901群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监视程序(计算机程序);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游戏软件;可下载的音乐文件;可下载的影像文件;磁性身份识别卡。二、其他事实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电视节目截图、网站推广页面等8份新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经原告大量推广,具有特定的含义和非常广泛的知名度。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商标局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原告提交的证据、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限制地名作为商标注册,一方面是源于显著性的考虑,由于将地名使用在商品或者服务上,消费者可能认为其是对商品产地或服务提供地的表述,无法发挥商标所应具有的将某一提供者与其他提供者区别开来的功能。另一方面是基于垄断的考虑,将地名作为商标使用,会使注册人在该地名上获得排他权,不公平地妨碍他人在商业活动正常使用地名。需要指出的是,地名不得注册为商标,不仅适用于仅由地名构成的商��,也可以适用于含有地名和其他要素,但整体上容易被相关公众认知为地名的商标。诉争商标由汉字“掌上南通”、字母组合“NTTV”及图构成,其中汉字“掌上南通”字体较大,位置显著突出,为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南通”是江苏省地级市,属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且“掌上南通”作为整体并未使得诉争商标具备了超越地名的第二含义,相关公众从整体上仍易将诉争商标识别为地名。故诉争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禁止注册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形,属于禁止使用的规定,因此诉争商标无法经使用取得知名度而获准注册。故原告关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且与原告形成对应关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通广播电视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南通广播电视台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陈月书 记 员 高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