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03民初27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4
案件名称
陆青生与曾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青生,曾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3民初2771号原告:陆青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善俊,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建国。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七子,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青生与被告曾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青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善俊,被告曾建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七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青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61000元,并从2015年10月15日起按月息2.5%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于2015年10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利息61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上述款项均约定按月息2.5%支付利息。后原告向被告索要上述款项,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拖延未付。曾建国辩称:被告确有借款行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出借款项的事实,原告主张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曾建国因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曾多次向陆青生借款407000元,并出具借条三张,约定月息为2.5%。因该款至今未还,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庭审中,陆青生提交的两张200000元借条虽未提交支付凭证,但其表示借款均系现金交付,调解时曾建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经与曾建国核实曾建国实际借款数额为400000元,足以认定400000元借款事实真实存在。对陆青生提交的100000元借条,陆青生当庭表示其中有93000元系转账至揭宏峰账户,7000元系现金交付,并提交了转账记录,但无证据证明揭宏峰账户系曾建国指定的收款账户,不能据此证明93000元借款已实际交付给曾建国,对该笔93000元借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陆青生提交的61000元借条,陆青生在起诉状自认该款系曾建国所欠的利息,其庭审中又称系借款,但未提交证据推翻其之前所作的自认,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故该款应为曾建国所欠的借款利息,现陆青生要求曾建国支付该笔款项的利息,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曾建国认可其共向陆青生借款400000元,系向案件人揭宏峰所汇款项,不能证明该笔借款已实际支付给曾建国,本院不予认定。陆青生和曾建国关于利息的约定过高,利息应按年利率24%支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陆青生和曾建国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曾建国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陆青生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青生借款407000元,支付利息61000元,并以407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56元,减半收取计4728元,由被告曾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桑毓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万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贷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算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