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826民初9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孙更强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县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更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6民初913号原告:孙更强,男,汉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支公司。住所地:静宁县城关镇中街**号。负责人:李本立(未到庭),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仁,该公司职工。原告孙更强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县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更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产保险公司静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天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41.53元、误工费4726.62元、护理费472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54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计15714.7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7日,贾有财驾驶甘LN66**号小轿车,在静宁县城关镇东综市场南门前路段处,与原告驾驶的甘LD24**号小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静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被诊断为: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花医疗费3241.53元。车辆施救费400元。事故经静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有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静宁支公司辩称: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贾有财驾驶的甘LN66**号小轿车在永安财产保险公司静宁支公司办理了第三者交强险和2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审理查明,2016年3月17日,贾有财驾驶甘LN66**号小轿车,在静宁县城关镇东综市场南门前路段处,与原告驾驶的甘LD24**号小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静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被诊断为: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花医疗费3241.53元,车辆施救费400元。出院医嘱:卧床休息6周。事故经静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有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认为,贾有财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贾有财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造成的损失,贾有财应负全部赔偿责任。但贾有财驾驶的车辆在永安保险公司静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永安保险公司静宁支公司应在第三者交强险内赔偿。关于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孙更强的损失医疗费3241.53元、误工费5696元(105.48元×54天)、护理费1266元(105.48元×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40元×12天)、营养费480元,车辆施救费400元,计11564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限额内赔偿。(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元,由原告孙更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建民审 判 员  李亚宁人民陪审员  张新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银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