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刑终2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陈岸雄运输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岸雄,陈岸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6)桂02刑终298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岸雄,男,1981年9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武宣县。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辩护人洪涛,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岸雄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6)桂0221刑初17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岸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0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陈岸雄收取他人600元运费,从广西武宣县驾驶其所有的桂G×××××银色北京现代轿车至广西柳江县拉堡镇“一品世家”附近,在明知一年轻男子送来的物品是氯胺酮的情况下,仍将氯胺酮装进自己棕色皮包内放在轿车副驾驶座位上运回武宣,途经柳江县穿山镇交警中队路段被公安人员拦截,公安人员在陈岸雄车上查获氯胺酮两袋,净重626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10月26日19时45分,公安人员接到报案称,一辆车牌尾数为110的银色轿车可能运有毒品,正沿209国道从新兴开往穿山。2、车辆信息查询表,证实桂G×××××银色北京现代轿车的所有人是陈岸雄。3、运输毒品车辆照片、毒品照片、称量照片、称量笔录、毒品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均证实:在桂G×××××银色北京现代轿车内查获的毒品经称量净重626克,经鉴定是氯胺酮,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4、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收缴毒品证明书,证实作案工具桂G×××××银色北京现代轿车、赃款600元已被公安机关扣押,氯胺酮已被公安机关收缴。5、被告人陈岸雄的供述,证实陈岸雄收受他人600元运费,驾驶桂G×××××银色北京现代轿车从武宣县到柳江县带一包“K粉”回武宣,途经柳江县穿山镇路段被公安人员抓获,从车上查获两袋“K粉”。6、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现场照片、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运输毒品的线路。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归案情况。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原判认为:一、关于被告人行为的定性问题经查,被告人收取他人运费,明知是毒品,仍装进自己驾驶的轿车内运回武宣,途中被公安人员拦截,从被告人驾驶的车辆查获氯胺酮二包。上述事实,有现场查获的毒品及毒品的称量记录、毒品鉴定、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与被告人的供述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上证据已充分证实被告人为赚取运费,明知是毒品,仍然装车运回武宣,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二、关于被告人运输毒品是否既遂问题运输毒品罪是行为犯,运输毒品罪的既遂与否,应以毒品是否起运为准,毒品一经进入运输途中构成既遂。三、关于被告人是否构成自首问题经查,被告人因形迹可疑被拦截、盘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驾驶的车辆内查获与犯罪有关的两包毒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被告人陈岸雄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受他人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又系初犯、偶犯,毒品被当场查获未流入社会造成严重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陈岸雄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二、作案工具桂G×××××银色北京现代轿车一辆,赃款六百元,由暂扣单位依法没收,上缴国库。陈岸雄上诉称其不明知所运输的是毒品,本案有引诱犯罪的嫌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没有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陈岸雄有运输毒品的意图和主观目的,其只是动态持有,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构成运输毒品罪;陈岸雄是偶犯、初犯,所携带的毒品未流入社会,应酌情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据以定案的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一致,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岸雄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非法运输626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对于上诉人陈岸雄提出其不明知所运输的是毒品,本案有引诱犯罪的嫌疑的上诉意见,经查,陈岸雄归案后多次供述有人以高额费用雇请其开车前往柳江县带“货”回武宣县,其一开始就意识到“货”是毒品,其仍为了获取高额报酬而实施运输行为。且从陈岸雄受雇的方式、获取的报酬数额、隐蔽的取货方式以及陈岸雄将毒品氯胺酮装进自己的皮包内收藏等情形,可以认定陈岸雄明知所运输的物品是毒品。另外,本案系群众匿名向公安机关举报后公安机关进行布控而破获,不存在引诱犯罪情形,故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陈岸雄有运输毒品的意图和主观目的,陈岸雄只是动态持有,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陈岸雄明知是毒品仍受雇将毒品从柳江县运输回武宣县,并在运输途中被人赃并获,其行为完全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原判鉴于陈岸雄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受他人雇佣运输毒品,又系初犯、偶犯,毒品未流入社会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仁慧审判员 李 玲审判员 谭贵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赵晶晶appoint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