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29民初9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熊姣姣与李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姣姣,李卫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9民初961号原告:熊姣姣,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龙飞,男,系熊姣姣哥哥。被告:李卫国,男。原告熊姣姣与被告李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姣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龙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卫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姣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3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四万元,言明周转一段时间给付,后因其经济紧张,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被告陆续给付其15000元后,剩余款项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李卫国未作答辩。原告熊姣姣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被告李卫国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被告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7月3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即:“今借到熊姣姣现金肆万元正(40000元)借款人:李卫国,2013年7月31日”。条据出具后,被告归还原告15000元,此后剩余借款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告熊姣姣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李卫国借款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卫国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熊姣姣借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计212.5元,由被告李卫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芳绸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 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