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民终32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玉兰、王玉凤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出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玉兰,王玉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出租分公司,杨海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32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兰,女,汉族,1955年12月9日出生,住安阳市殷都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玉凤,女,汉族,1949年3月24日出生,住安阳市殷都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灵芝,河南界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负责人:张利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波芳,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出租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西段588号。负责人:范海峰,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海峰,男,汉族,1982年9月12日出生,现住安阳市。上诉人王玉兰、王玉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安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出租分公司(以下简称北方汽运公司)、杨海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5民初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玉兰、王玉凤上诉请求:一、王玉兰不服金额7041.71元,王玉凤不服金额为50305.88元,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安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玉凤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是错误的,王玉凤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王玉兰的误工费应予以支持。护理人数应计算为3人。杨海峰的停运损失及车辆维修费用不应支持。王玉凤的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王玉凤的伤残赔偿金应按14年及城镇标准计算。王玉凤电动车损失2000元应予以支持。三、原审法院认定人保公司安阳分公司向王玉凤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就不再在交强险范围承担王玉兰的医疗费错误。四、本案程序违法,从立案到审判,原审法院没有通知过王玉兰和王玉凤,没有询问过本案的任何情况,严重剥夺了当庭陈述的权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殷都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5民初3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王玉兰869.19元,王玉凤13539.3元的诉讼请求,即不服金额为14408.49元。事实与理由:一、人保公司安阳分公司垫付王玉凤医疗费10000元,车主杨海峰垫付医疗费4000元,该垫付款并未收取王玉凤的医疗费票据,王玉凤医疗费并非一审认定的63843.14元,而是49843.16元。二、本次事故经由交警部门依法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肇事司机与王玉凤负事故同等责任。人保公司安阳分公司交强险外确定承担理赔责任的比例应当为50%。被上诉人杨海峰辩称,垫付费用及杨海峰的反诉请求应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出租分公司称,同意一审判决。王玉兰、王玉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王玉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95705.08元;要求赔偿王玉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共计18603.44元;要求人保公司安阳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二原告先予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3日9时45分许,张俊杰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沿铁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安钢大道路口向西转弯时,与王玉凤驾驶电动自行车载王玉兰、张芷伊由北向南行驶中发生相撞,造成王玉凤、王玉兰、张芷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做出安公交认字(2015)第05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玉凤与张俊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玉兰无责任。王玉兰、王玉凤受伤后,均被送往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王玉兰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出院诊断为:头皮下血肿;颅脑损伤(轻型)。出院医嘱为:1、适当休息;2、不适时随诊。王玉凤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出院诊断为:Ⅰ、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中型)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颅内积气;3、左额颞硬膜外血肿;4、右侧中颅凹骨折并脑脊液耳漏;5、右颞骨骨折;Ⅱ、右肾结石;Ⅲ、右耳鼓膜穿孔。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近期忌浓茶、咖啡、可乐及辛辣、刺激性食物;2、右耳鼓膜穿孔、听力下降可五官科就诊;3、门诊随诊,有意识不清、四肢抽搐、大小便失禁等异常不适及时复查。事故发生后,杨海峰向王玉凤垫付医疗费4000元,人保公司安阳分公司向王玉凤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该两项费用均未包含在二原告的起诉金额中。王玉凤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人数、护理期间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豫安彰德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4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玉凤1、右侧中颅凹骨折并脑脊液耳漏,构成十级伤残;颅脑损伤致轻度失语,构成十级伤残。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豫安彰德司鉴所(2016)临评字第-140号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被评估人王玉凤1、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2个月。住院期间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所需护理人数2人;出院后2个月属于部分护理依赖,所需护理人数1人。2、后续治疗费用合计人民币贰仟(2000)元。王玉凤系安阳市殷都××西郊乡小庄村民委员会环卫工作人员,月工资1800元。另查明,豫E×××××号小型轿车登记在北方汽运公司名下,其实际车主为杨海峰。该车在人保公司安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做出安公交认字(2015)第05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本次事故造成王玉凤、王玉兰、张芷伊受伤,而张芷伊的法定代理人张勇明确表示张芷伊并未受伤,并且自愿放弃其起诉的权利。还查明,豫E×××××号小型轿车于2015年7月3日发生事故后,一直停留在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到2015年7月15日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出具安公交认字(2015)第05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该车离开。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安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人保公司安阳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保公司安阳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王玉凤与张俊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由车主杨海峰承担60%的责任,由王玉凤承担40%的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公司安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60%的责任。王玉兰的合理损失为:住院费8037.35元,检查费、治疗费、西药费共计1304.6元,以上医疗费共计9341.95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30元/天计算17天,为30元/天×17天=510元;关于营养费,本院按每天20元计算17天,为20元/天×17天=340元;关于误工费,因王玉兰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在从事劳动,并因本次事故受到损害导致本人或家庭收入减少,仅要求按居民服务业计算其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根据王玉兰受伤情况及出院医嘱,本院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年)计算17天,为30482元/年÷365天×17天=1419.71元;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关于复印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玉兰的各项损失共计11911.66元。王玉凤的合理损失为:住院费48159.16元,检查费、诊察费共计1684元,杨海峰垫付医疗费4000元,人保公司安阳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以上医疗费共计63843.16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30元/天计算41天,为30元/天×41天=1230元;关于营养费,本院按每天20元计算41天,为20元/天×41天=820元;关于误工费,王玉凤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根据安阳市殷都××西郊乡小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显示,王玉凤从事环卫工作,因本次事故未上班,未发工资,同时,结合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玉凤护理期限(60天)的评估,本院酌定其误工期限为101天,误工费为1800元/月÷30天×101天=6060元;关于护理费,本院按住院期间由霍海波、霍丽艳护理,出院后由霍丽艳护理,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年)计算,护理费为30482元/年÷365天×41天×2人+30482元/年÷365天×60天×1人=11858.75元,王玉凤仅主张11760.18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本院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计算,为10853元/年×13年×(10%+1%)=15519.79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关于鉴定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王玉凤的各项损失共计110233.13元。本案中,因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张芷伊并未受伤,其自愿放弃起诉的权利,本院不再为其预留赔偿份额,根据王玉兰与王玉凤的受伤情况及医疗费数额,本院确定人保公司安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王玉兰1500元,赔偿王玉凤8500元。因人保公司安阳分公司已向王玉凤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除,人保公司安阳分公司不再承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赔偿责任,由王玉凤支付王玉兰1500元医疗费,因王玉兰未主张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再支持。人保公司安阳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玉兰1719.71元,赔偿王玉凤39839.97元。鉴定费2500元,由杨海峰承担1500元,王玉凤承担1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公司安阳分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60%,即人保公司安阳分公司赔偿王玉兰5215.17元,赔偿王玉凤34735.90元,因杨海峰向王玉凤垫付医疗费4000元,人保公司安阳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杨海峰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赔偿王玉凤30735.90元。二原告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海峰要求的车辆停运损失,王玉凤辩称该车辆停运损失的证明是其挂靠公司出具,应不予支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做出的安公交认字(2015)第05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出具时间,结合本案事故的发生时间及车辆受损情况,本院酌定豫E×××××号小型轿车的停运时间为15天,本院按每日停运损失260元计算,豫E×××××号小型轿车的停运损失为3900元;豫E×××××号车的车辆维修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综上所述,杨海峰的损失为4900元,根据本次事故责任比例,应由王玉凤赔偿杨海峰损失1960元,杨海峰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玉兰各项损失共计6934.88元,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玉凤各项损失共计70575.8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杨海峰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三、原告(反诉被告)王玉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杨海峰各项损失共计1960元;四、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杨海峰承担1500元,原告王玉凤承担1000元;五、驳回原告王玉兰、(反诉被告)王玉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杨海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58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杨海峰承担1556元,由原告王玉兰、(反诉被告)王玉凤承担103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玉凤承担40元,被告(反诉原告)杨海峰承担51元。本院二审期间,王玉兰提供蒋凤英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其内容为“王玉兰在我个人早餐晚餐店勤杂工,月工资1700元,因2015年7月3日车祸原因,一个月未上班,没有升工资。蒋凤英”。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玉凤、王玉兰认为原审程序违法,没有通知其到庭,但在一审时王玉兰、王玉凤委托的特别授权代理律师陈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程序并不违法。关于本案的责任划分,上诉人王玉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且违反载人规定,司机张俊杰经人行横道未减速慢行,原审法院按照同等责任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并无不当。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42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人保公司安阳分公司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承担6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王玉兰的误工费,王玉兰二审期间提供蒋凤英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但该证明因蒋凤英未出庭,无法核实真伪,本院不予以采信。关于王玉兰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故原审法院根据王玉兰的伤情确定为一人护理并无不当。关于杨海峰的反诉请求,杨海峰的车辆系出租车,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杨海峰的停运损失及修车费并无不当。关于王玉凤的误工费,王玉凤经鉴定机构根据其伤情鉴定其护理期为60天,故原审法院根据王玉凤伤情酌定其误工时间为101天并无不当。关于王玉凤的残疾赔偿金,王玉凤居住在殷都××西郊乡小庄村,在一审时其按照农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故原审法院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王玉凤出生于1949年3月24日,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伤残鉴定意见。故定残日时王玉凤为67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故原审法院计算13年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王玉凤的电动车损失,因王玉凤在一审时未主张,本院不予审理。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的垫付费用,王玉凤出具的医疗费单据为49843.1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垫付1万元及杨海峰垫付4000元的医疗费用系直接存入王玉凤医疗账户中,故王玉凤的医疗费票据中包含该1.4万元。原审法院将该1.4万元加入王玉凤医疗费单据中属于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王玉凤总损失为96233.13元。因杨海峰垫付4000元的医疗费用依照保险合同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支付给杨海峰,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应赔偿王玉凤的总数额为61575.8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5民初3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六项;变更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5民初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玉兰各项损失共计6934.88元,赔偿王玉凤各项损失共计61575.8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26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130元,上诉人王玉兰负担50元,上诉人王玉凤负担10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小昆审判员 武丽霞审判员 苗 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殷双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