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2刑初11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朱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刑初110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4年11月、2015年12月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六百元、拘役三个月,2016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8月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4日经本院决定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6]10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榴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期间,被告人朱某至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采用趁人不备、剪锁等手段,实施盗窃作案3起,窃得价值人民币957元的电动车电瓶。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的亲属已协助退出全部赃物折价款。分述如下:1.2016年7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朱某至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龚家名园4幢地下停车库内,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余某电动车内的鸿尔达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80元。2.2016年7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朱某至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龚家名园5幢地下停车库内,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赵某的和平之光电瓶车内的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294元。3.2016年7月17日晚,被告人朱某至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喜盈门花苑8幢乙单元一楼空地处,采用剪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电动车内的超威牌电瓶2组,价值人民币58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等人的陈述笔录、收条,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和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和照片,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已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羁押的十五日,即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骏附件: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