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0民初23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天津市津祥斋食品有限公司与天津溢佳香食品贸易有限公司、邱志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津祥斋食品有限公司,天津溢佳香食品贸易有限公司,邱志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民初2324号原告:天津市津祥斋食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86564295),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桥街金桥工业园凯达路6号。法定代表人:刘海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虹,该公司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保军,天津鼎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溢佳香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28680521),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街建安里市场内30号。法定代表人:王小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盛,天津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通,天津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志鸿,男,198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盛,天津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通,天津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津祥斋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溢佳香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溢佳香公司)、邱志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津祥斋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虹、董保军以及被告天津溢佳香食品贸易有限公司、邱志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货款11180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食品生产单位,被告系超市内经营单位,2015年8月份被告向原告陆续购买天津麻花,双方口头约定货到后一个月内付清货款,但被告未能按约定付款。自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拖欠货款111805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邱志鸿出具欠条一份,注明自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共欠货款111805元,出具欠条日期为2016年3月10日。其后原告又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溢佳香公司辩称,与原告的买卖关系成立,截至2015年底,被告溢佳香公司支付货款337924元,2016年1月被告溢佳香公司又付款58000元,发生退货7848.53元应当予以扣除。目前是否拖欠原告货款应经对账才能确定,即便欠款事实存在,因原告以种种理由不对账不开票,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溢佳香公司有理由拒付货款。被告邱志鸿辩称,被告邱志鸿仅是被告溢佳香公司的业务员,本案合同相对方是被告溢佳香公司,与其个人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对下列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溢佳香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王小杰系该公司股东,被告邱志鸿与王小杰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至2015年12月,原告向被告溢佳香公司供货107447元,2016年1月份,原告又向其供货62358元。2015年年底前被告溢佳香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337924元,2016年被告溢佳香公司又向其支付货款58000元,其中2016年1月30日支付货款20000元,2016年1月31日支付货款30000元,2016年3月11日支付货款8000元。被告溢佳香公司支付货款均是通过被告邱志鸿的银行卡向原告支付。双方对以下事实有争议:1.被告溢佳香公司是否拖欠原告货款以及欠款的具体数额;原告主张被告溢佳香公司拖欠原告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的货款11805元。原告为此向法庭提交被告邱志鸿书写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溢佳香公司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提交送货单35张,拟证明原告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履行送货义务的事实。被告邱志鸿认可欠条系其书写,对由其签字的送货单予以认可;被告溢佳香公司对送货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欠条的真实性,认为被告邱志鸿在被告公司只负责联系业务和收货,无权代表被告公司对账,且该欠条只能对部分交易的对账,不能证明双方全部交易的总欠款金额。关于被告邱志鸿能否代表被告溢佳香公司对账,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可以证明被告邱志鸿代表被告溢佳香公司与原告业务往来的事实,且被告溢佳香公司认可其通过被告邱志鸿银行卡向原告付款的事实,上述事实表明被告邱志鸿在被告溢佳香公司不仅负责联系客户、接收货物,还负责办理对外结算支付业务,原告据此有理由相信被告邱志鸿是代表被告溢佳香公司对账并书写欠条,故原告提交的欠条、送货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溢佳香公司否认欠款事实并要求重新对账,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邱志鸿书写欠条的日期;原告主张被告邱志鸿实际于2016年3月11日书写的欠条,欠条中载明的日期2016年3月10日系笔误。二被告则主张欠条书写日期为2016年3月10日。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016年3月11日与被告邱志鸿的通话及现场录音1份,拟证明被告邱志鸿书写欠条的时间。二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从双方的通话录音分析,原告在2016年3月11日提出对账要求时,被告邱志鸿并未提及2016年3月10日书写过欠条,原告在说“从去年七八月份,咱们一直也没对过账”时,被告邱志鸿未对此表示异议,如果二被告的主张成立,在原告2016年3月11日催促对账时,被告邱志鸿的上述行为不符合常理,欠条书写时间应确定为2016年3月11日。3.被告邱志鸿书写欠条前双方是否进行了对账;原告主张被告邱志鸿是在双方对账基础上出具的欠条,二被告则予以否认。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可以证实双方在2016年3月11日确有对账的事实,提交的送货单可以证实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期间共向被告溢佳香公司供货169805元,被告溢佳香公司于2016年支付货款58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11805元。被告溢佳香公司主张2015年年底前支付的337924元包含2016年8月份以后的货款,原告则主张被告溢佳香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只是针对2016年7月份以前的货款,并且2016年7月以前的货款已经结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与被告邱志鸿短信往来的截图1份,拟证明货款支付的对应关系。被告溢佳香公司向法庭提交银行明细查询单12份,拟证明被告溢佳香公司支付货款的事实。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溢佳香公司提交的银行明细查询单没有异议,对被告溢佳香公司付款的事实认可。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被告溢佳香公司于2015年11月4日向原告转账20000元,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回复短信“邱老板收到了货款20000元剩下的您尽量快点汇过来谢谢”,被告溢佳香公司于2015年12月4日14点29分向原告转账18537元,原告于2015年12月4日14点54分回复短信“邱老板您好7月份的货款已结清”,被告邱志鸿回复“好的”,上述款项往来与短信往来时间相吻合,足以证明被告溢佳香公司在2015年年底前支付的款项是清偿2015年7月份以前的货款。结合通话录音,双方确认2015年8月至12月的欠款为107447元,与原告当庭提交的该期间的送货单金额一致,故有关被告邱志鸿未经对账即书写欠条的事实不能成立,被告溢佳香公司主张其所支付的337924元包含2016年8月份以后货款的事实亦不能成立。综合上述分析,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溢佳香公司于2015年年底前支付货款337924元,已结清双方于2015年7月份以前发生的货款。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原告向被告溢佳香公司供货169805元,2016年被告溢佳香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58000元,后被告邱志鸿代表被告溢佳香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津祥斋食品公司麻花款111805元(拾壹万壹仟捌佰零伍元)(8月2016.1月货款)”。此后,被告溢佳香公司未再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溢佳香公司供应货物,被告溢佳香公司向其支付货款,双方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溢佳香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后,原告经与被告溢佳香公司的工作人员邱志鸿对账,被告邱志鸿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邱志鸿是代表被告溢佳香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被告溢佳香公司应当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关于被告邱志鸿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溢佳香公司的债务属于王小杰与被告邱志鸿的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因夫妻共同债务是夫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而被告溢佳香公司与王小杰分属不同的民事主体,被告溢佳香公司所负债务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原告认可被告邱志鸿付款是代表被告溢佳香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溢佳香公司有关先开票后付款以及退货7848.53元的抗辩意见,被告溢佳香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溢佳香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津祥斋食品有限公司货款111805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市津祥斋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8元,保全费1079元,共计2347元,由被告天津溢佳香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芦思霖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