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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民初29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北京路久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与沈阳方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路久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沈阳方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2985号原告:北京路久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顺通路西侧(仓上街8号)。法定代表人:杜景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丽,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沈阳方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万柳塘路27-1号。法定代表人:许淑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曌一,辽宁大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路久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方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路久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丽,被告沈阳方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曌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路久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23510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8月19日就辽宁省高速公路实业发展总公司2015年服务区文明创建厅支持的工程项目监理服务工作达成协议,由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完成上述工程项目的监理服务工作。该监理服务工作包含合同编号2015-45、2015-46、2015-47、2015-48四项合同内容、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105850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10月30日完成监理服务任务,并通过交工验收。被告于2015年11月18日给付原告50万元,于2015年12月18日给付87750元。按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尚欠原告监理服务费人民币235107元。被告方一直未能支付。故诉至本院。被告沈阳方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方陈述的案件事实无异议,但具体支付的数额需要核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书证监理合同协议书、工程监理任务委托协议书、进账单复印件、营业执照等证据均无异议。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7日,被告沈阳方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乙方),案外人辽宁省高速公路实业发展总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甲方),双方就工程名为“2015年服务区文明创建厅支持的工程项目”的监理工作签订了四份监理合同协议书。其中合同编号为2015-45的监理合同协议书中第一项约定,“工程规模:抚顺服务区锅炉更换工程。工程总造价:351万元。”。合同第四条对监理服务费及结算方式约定“本工程服务费根据国家规定,按工程合同总价(3510000.00元)的2.5%取费标准计算,即监理服务费为人民币捌万柒仟柒佰伍拾元(87750元)。支付时间:在本工程验收合格后28日内一次性结清合同价款。”;合同编号为2015-46的监理合同协议书中第一项约定,“工程规模:机电工程。工程总造价:1539.2万元。”。合同第四条对监理服务费及结算方式约定“本工程服务费根据国家规定,按工程合同总价(15392000.00元)的3.1%取费标准计算,即监理服务费为人民币肆拾柒万柒仟贰佰元(477200元)。支付时间:在本工程验收合格后28日内一次性结清合同价款。”;合同编号为2015-47的监理合同协议书中第一项约定,“工程规模:土建工程(公共卫生间与厂区提升、建设生态服务区、主题服务区建设)。工程总造价:1130.60万元。”。合同第四条对监理服务费及结算方式约定“本工程服务费根据国家规定,按工程合同总价(11306000.00元)的2.8%取费标准计算,即监理服务费为人民币叁拾壹万陆仟陆佰元(316600.00元)。支付时间:在本工程验收合格后28日内一次性结清合同价款。”;合同编号为2015-48的监理合同协议书中第一项约定,“工程规模:土建工程(主题服务区建设、其他基础设施改造工程)。工程总造价:830.6万元。”。合同第四条对监理服务费及结算方式约定“本工程服务费根据国家规定,按工程合同总价(8306000.00元)的2.7%取费标准计算,即监理服务费为人民币贰拾贰万肆仟叁佰元(224300.00元)。支付时间:在本工程验收合格后28日内一次性结清合同价款。”上述四份监理合同协议中约定的监理服务费总额合计人民币1105850元。2015年8月19日,被告沈阳方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甲方),原告北京路久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乙方)就上述四项合同中被告承揽2015年服务区文明创建厅支持的工程项目监理服务工作签订了《工程监理任务委托协议书》,协议书第一项及第三项约定,被告沈阳方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同意北京路久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被告名义完成上述工程项目监理工作,被告在该项目中向原告收取综合管理费按22%计取,并负责与本工程有关的一切税金。此后,原告北京路久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按约定于2015年10月30日完成监理服务任务,并通过交工验收。据原、被告双方陈述、除了合同编号为2015-45的工程项目外,其他三份合同中建设单位应支付的监理服务费均扣除了监理费总额5%的质保金,经计算,扣除质保金后的监理服务费余额合计为1054945元。以该数字为基础计算得出的综合管理费应为232088元。扣除质保金及综合管理费后,被告沈阳方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北京路久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监理服务费人民币822857元。被告沈阳方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11月18日、2015年12月8日共计向原告方支付了587750元,尚欠人民币235107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依法订立的生效协议及内容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协议约定内容履行。本案被告公司在其委托的原告公司完成工程项目的监理工作后,应按约定将相应的监理服务费支付给原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监理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因本案被告对原告陈述的其已完成工程项目监理工作的事实以及监理费的计算依据及计算方式并未提出异议,且原告提供了相关书证证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方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路久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监理服务费人民币2351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30元,保全费人民币1720元,由被告沈阳方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英霞代理审判员  王泽明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晓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