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9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赵瑞林故意伤害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9刑初11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男,1963年11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被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辩护人胡云。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延检公诉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胡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9日20时许,在北京市延庆区永宁镇左所屯村西区9号(被告人赵×的租住地),被告人赵×与老乡张×因聊天发生口角并互殴,赵×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张×的头面部,致张×右眼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身体所受损伤主要为外伤致右眼脉络膜裂伤,符合轻伤二级。当晚,被告人赵×被民警传唤到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永宁派出所接受询问。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赵×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定罪处罚。被告人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胡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辩护意见为:1被害人张×在本案中具有一定过错;2、被告人赵×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3、被告人赵×属初犯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赵×从轻处罚,在6-10月有期徒刑内量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9日20时许,在被告人赵×租住的北京市延庆区永宁镇左所屯村西区9号院门口,被告人赵×酒后与老乡张×(酒后)因聊天发生口角,被告人赵×用手打了张×(65岁)头部后,二人在被告人租住的院内互殴,致二人的身体受伤。案发后,被告人赵×、被害人张×分别报警。到案后,被告人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赵×经北京市延庆区医院诊断为:右眼结膜下出血,右眼结膜炎(外伤性);右肘、颈部软组织损伤。张×经北京市延庆区医院诊断为:右眼钝挫伤,右眼角膜上皮剥脱,右眼脉络膜裂伤,右眼视神经萎缩,右眼视神经挫伤,脑外伤神经反应,右眼睑皮裂伤,右眼角膜炎;经鉴定,张×身体所受损伤主要为外伤致右眼脉络膜裂伤,符合轻伤二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主动向本院预交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的供述,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闫×、刘×的证言,诊断证明书,北京市延庆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预付款收据,谈话笔录,“110”接警单,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的犯罪对象为老年人,酌予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另其系初犯、偶犯,积极预交赔偿款,具有悔罪表现以及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且被害人在案发的起因上具有一定过错,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被告人赵×的辩护人胡云的相关辩护意见,已采纳。根据被告人赵×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延景人民陪审员 徐 燕人民陪审员 朱来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焦 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