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02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党浩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2刑初557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党浩,男,1988年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南阳市卧龙区。2014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因盗窃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4月3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5月31日经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6)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浩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3月22日凌晨,被告人党浩窜至南阳市新区长江路理工学院对面华山网吧口,盗走被害人蔡某电动车一辆,后销赃,赃款挥霍。经价格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640元。2、2016年3、4月份,被告人党浩窜至南阳市卧龙区卧龙大桥北头附近,盗窃他人电动车一辆,后售于王公停,得款50元挥霍。经价格鉴定,该电动车价值800元。案发后,赃物电动车已追回。3、2016年4月30日凌晨,被告人党浩窜至南阳市卧龙区卧龙大桥北头附近,盗走他人电动车一辆,后售于王公停,得款50元挥霍。经价格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330元。案发后,赃物电动车已追回。以上,被告人党浩盗窃3起,赃物价值共计477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1、被告人党浩的供述;2、被害人蔡某的陈述;3、价格鉴定意见;4、前科材料、照片及抓获经过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党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党浩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党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3月22日凌晨,被告人党浩窜至南阳市新区长江路理工学院对面华山网吧口,盗走被害人蔡某电动车一辆,后销赃,赃款挥霍。经价格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640元。2、2016年3、4月份,被告人党浩窜至南阳市卧龙区卧龙大桥北头附近,盗窃他人电动车一辆,后售于王公停,得款50元挥霍。经价格鉴定,该电动车价值800元。案发后,赃物电动车已追回。3、2016年4月30日凌晨,被告人党浩窜至南阳市卧龙区卧龙大桥北头附近,盗走他人电动车一辆,后售于王公停,得款50元挥霍。经价格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330元。案发后,赃物电动车已追回。以上,被告人党浩盗窃3起,赃物价值共计47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党浩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前科材料、照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党浩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党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党浩退赔被害人蔡岩人民币2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文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冉 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