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民申11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市西金矿冶有限责任公司与侯耀国工伤保险待遇责任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西金矿冶有限责任公司,侯耀国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民申11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鄂尔多斯市西金矿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法定代表人:刘凤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杰,公司安全综合科科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侯耀国,男,汉族,现住甘肃省环县。再审申请人鄂尔多斯市西金矿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金矿冶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侯耀国工伤保险待遇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民终字第1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西金矿冶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中,原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管理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交付各项社会保险的,发生工伤,应由社会保险机构核算给付。(二)原一、二审法院有超越法律权限的情况。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原一、二审法院判决本案都有超越法律法规的权限。原一、二审法院判决本案适用法律法规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依法申请再审。被申请人侯耀国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侯耀国于2014年3月8日在工作期间被料槽砸伤右脚,并经鄂尔多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又经鄂尔多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八级伤残,丧失部分劳动能力,无护理依赖。侯耀国于2015年1月8日在鄂托克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西金矿冶公司提起诉讼。原一、二审法院判决解除西金矿冶公司和侯耀国劳动关系并支付侯耀国停工留薪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交通费合计261675.73元,适用法律正确。西金矿冶公司再审主张原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的理由缺乏依据,其再审请求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鄂尔多斯市西金矿冶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红兵代理审判员 陈玉霞代理审判员 刘 杨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成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