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5民初52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王建新与古里生志、苏州田口吉富服装检整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新,古某,苏州田口吉富服装检整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太仓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民初5286号原告:王建新,男,1957年7月16日生,住太仓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超,太仓市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古里生志,男,日本籍。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惠东,苏州田口吉富服装检整有限公司员工。被告:苏州田口吉富服装检整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城厢镇城区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野田幹二朗。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该公司员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太仓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太仓市城厢镇上海西路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7546154746。负责人:徐雁冰,该服务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王建新与被告古里生志、苏州田口吉富服装检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口吉富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太仓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永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超,被告古里生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惠东、被告田口吉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被告永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2073.16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19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20.75元,鉴定费252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合计184509.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2日17时10分左右,被告古里生志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太仓市城厢镇沿弇山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人民路路口右转弯过程中,车辆右侧与沿弇山路由西向东绿灯指示下进入路口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连车带人倾斜后左脚遭车碾压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古里生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另,肇事机动车在被告永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古里生志的过错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当予以赔偿;被告田口吉富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永安公司作为车辆保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为维护权益而诉至法院。被告古里生志辩称:对事故事实不持异议,事故发生后已积极报警,不存在逃逸的行为;肇事机动车在被告永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永安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时系执行职务行为,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田口吉富公司承担。被告田口吉富公司辩称:确认事故发生时被告古里生志系执行职务行为,同意作为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肇事机动车在被告永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被告古里生志不存在逃逸行为,应由被告永安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9947.14元及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合计60947.1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永安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对承保肇事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不持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古里生志驾驶离开现场系逃逸行为,故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保留追偿权利,商业三责险部分予以拒赔。就原告所主张损失,医疗费中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及助行器结算凭据;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营养费认可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6天;护理费应按照80元/天计算;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一年以上社保证明及相应工资发放证明,认可按照1820元/月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持异议;十级伤残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不予负担;车辆修理费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2日17时10分左右,被告古里生志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太仓市城厢镇沿弇山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人民路路口右转弯过程中,车辆右侧与沿弇山路由西向东在绿灯指示下直行进入路口的原告王建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连车带人往左倾斜后左脚遭苏E×××××车辆碾压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发后被告古里生志驾车离开现场,后委托沈喜龙报警后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后认为:当事人古里生志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右转弯通过有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妨碍了被放行车辆通行,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当事人王建新虽驾驶制动器不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但与本起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据此,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古里生志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建新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王建新于事故发生当日入太仓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伴脱位,并于同年12月21日行左踝关节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出院。2016年2月16日,原告再次入太仓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医院于同年2月17日行左踝关节骨折术后取下胫腓螺钉,原告于2月18日出院。2016年6月13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受原告王建新委托,对其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司法鉴定,并于2016年6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建新因车祸致左踝关节骨折伴脱位,遗留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建新的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为上述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520元。太仓市公安局璜泾派出所与太仓市璜泾镇孙桥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载明:王金生(1934年10月15日生)与其妻子(已故)生育有四个子女,分别王建民、原告王建新、王建平及王建初;王金生现无独立经济来源,生活依靠子女赡养。太仓市国旭五金机电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的证明载明:“兹有本单位职工王建新,身份证号××,自2010年11月20日进入本单位工作,从事五金工具运输工作至今,月工资为3300元。”“自2015年12月13日起,因事故无法上班,停发工资,月工资为3300元。”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国在本院的调查笔录中陈述:“王建新到我公司工作有5、6年,从事驾驶员工作,事故后没有来上班;公司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具体按照出勤的天数计算工资;每月有四天休息日,工人不休息的话按照他们的实际出勤天数再加上四天计算出勤;另外年终有奖励,王建新是驾驶员,补贴多一些;奖金根据工种发放,王建新是驾驶员有7000元,2015年的奖金已经发放给王建新了,但是工资从事故后就停发了。”杨建国提供的账本显示原告2015年度的工资发放记录为:2月2575元、3月2620元、4月2935元、5月2575元、6月2800元、7月2665元、8月2800元、9月2800元、10月2665元、11月2890元、12月1500元;另发放有年终奖7000元。事故同时造成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为此支付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田口吉富公司以支付医疗费、电动车修理费形式向原告垫付了60947.14元。另查明:苏E×××××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田口吉富公司,该车辆在被告永安公司处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两险期间内。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附加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A09H01Z01090923)”第六条载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第七条载明:“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田口吉富公司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下方盖章,表明其已收到并已详细阅读保险条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王建新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情证明、鉴定费票据、父母赡养证明、劳动关系证明、证明、工资表,被告田口吉富公司提交的电动车修理费发票、定损单,被告永安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投保单,本院依职权向杨建国调查制作的调查笔录、照片,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碰撞发生后被告古里生志离开现场是否构成保险条款所约定的“逃离现场”行为存有争议。为此,本院依职权至太仓市公安局调取了接警单、事故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和事发现场监控。其中接警单显示:事故当日17时10分42秒有一次报警(报警电话189××××1656),报警人称看见一辆别克商务车撞了电动自行车逃逸,老人脚受伤;同日17时14分06秒有关联重复报警一次(报警电话137××××6085),报警人称肇事司机现在名都花园门口,通知城厢中队处理。原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就事故经过陈述:“当天下午5点我厂里下班,我工作的厂在郑和西路190号。下班之后我骑电动自行车准备回家,……骑到人民路口的时候碰到红灯我就在路口等,到绿灯起步,我刚骑了一米左右,被一辆银灰色的别克车撞了我车把,导致我往左侧跌倒,后我的左脚被那辆别克车压过,被撞之后那辆别克车没有停车,沿人民路往南离开了……当时撞击声音不大的,因为我们双方速度都慢的……对方离开现场前一点都没停,直接就走了。后来路边好心人帮我报警、打120,120把我送到中医院治疗。”被告古里生志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5年12月12日17时10分左右,我驾驶苏E×××××银色的别克商务车从位于太仓市顾港路上的苏州田口吉富服装检整有限公司出发,准备回位于人民路上的名都花园公寓家中。我驾车沿着204国道到了弇山路之后沿着弇山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人民路口右转弯,右转弯的时候我感觉自己的车速也不是很快,转弯的时候我习惯性的看了一下右侧的反光镜,看到一辆两轮的车辆好像倒了一下,我就继续向前开,开到花园酒店里面停下车看了一下车子,发现车子上有碰撞的痕迹,然后我感觉刚才那个倒下的人可能是自己的车撞的,然后我打电话给翻译沈喜龙,在电话里我告诉沈喜龙车子有点刮伤的痕迹,刚才在人民路弇山路口看到一个人倒地,可能是那时候发生了事故造成的痕迹,我让沈喜龙帮我报警,沈喜龙跟我说在公寓不要动,等他过来处理。然后我继续开车到了位于名都花园公寓的公寓。后来我在给沈喜龙打过电话之后,我担心那个伤者有问题,就又驾车返回事故现场去看,发现伤者已经不在现场了,这时候我接到了沈喜龙的电话叫我在公寓等着,他已经报过警通知过警察,然后我又返回公寓一直等着,直到警察和同事都到了,警察给我做了酒精测试……事发前没有看到与我发生事故的电动自行车;转弯过来十来米的样子,我通过后视镜看到这辆电动自行车,我只是粗略地一看,电动自行车当时有没有倒我也不是很确定;当时我听到车子有‘嘭’的声响,但不确定是不是自己的车子撞的,所以开到了花园酒店停下车查看了车子的情况;当时声音也不是太响,也没有太注意,就向前开了一段。”本院在庭审中当庭播放了事故现场录像。原告对该录像显示的内容不持异议,并陈述:被告古里生志是右转弯,撞了之后没有踩刹车也没有停下来,有可能没有感觉到,也有可能听不懂普通话害怕;事故发生第二天被告古里生志到医院来探望的,并且垫付了住院的费用。被告古里生志及被告田口吉富公司认为:依据录像可见,肇事机动车车身比较大,且碰撞的部位在车辆后轮部位,驾驶人并未感觉到碰撞;被告永安公司则认为:根据被告古里生志的驾驶证信息显示,其应当熟知我国交通法律法规,且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中明确表示其从后视镜观察到了事故,应当认为其明知事故发生的事实;且接警单中报警人亦陈述被告古里生志有逃逸行为,故应当认为其确存在逃逸行为;被告永安公司已经将保险条款送达被告田口吉富公司,并就免责事项进行了明确说明,被告田口吉富公司也盖章予以确认,故被告永安公司认为本起事故中被告古里生志的行为已经符合免赔的事项,被告永安公司保留交强险垫付部分的追偿权利并就商业三者险部分拒赔。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王建新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本院对本案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62073.16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相应的治疗记录及住院费用清单予以佐证,被告永安公司认为应扣除助行器的结算费用260元,本院认为依据原告受伤部位发生该费用存在合理性,故本院对被告永安公司该意见不予采纳,经核算后本院对医疗费62073.16元予以认定。2、残疾赔偿金。被告永安公司提出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系太仓市居民,依太仓当地城乡一体化建设背景下之司法实践,原告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故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74346元(37173×20×10%)。3、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护理费10800元。本院依据原告治疗需要、参考鉴定意见,酌情认定营养费为4500元(50×90)、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50×26)、护理费为9000元(100×90)。4、误工费。原告为主张其误工损失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关系证明及工资表,其亦就工作内容及工资发放向本院作详细陈述,太仓市国旭五金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国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与之亦能形成印证,故本院对原告存在收入减少之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工资发放情况及杨建国的陈述,原告伤前月平均收入高于3300元,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予以采纳;因其2015年年终奖已经全额发放,且事故当月发放了工资1500元,故伤后已经获得的部分收入依法从误工费中予以扣除,经核算,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9219.9元【3300×6-7000/12×19/31-(1500-3300×12/31)】。5、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该两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20.75元予以认定;被告永安公司认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不应产生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6、鉴定费、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该两项费用有相应票据予以印证,且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鉴定费2520元、车辆损失1000元予以认定。综上,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62073.16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921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20.75元、鉴定费252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合计182079.81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事故当事人有权请求承保肇事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公司提出因被告古里生志存在逃离现场行为,故应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免除被其保险责任。本院认为,保险条款所约定免赔事项中的“逃离事故现场”应系驾驶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规避法律责任而故意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本案系发生事故后报警,交警部门作为专业的管理部门并未认定被告古里生志存在逃逸行为;从原、被告的陈述及录像分析,被告古里生志在车辆发生碰撞后未采取刹车制动措施,故被告古里生志当时未明确判断出事故发生的陈述较为可信;从事故现场群众报警及被告古里生志方报警时间仅相隔数分钟的情况及肇事方积极探望伤者并主动垫付费用等行为来看,其主观上不存在逃避法律责任的故意;被告永安公司虽认为被告古里生志有逃离现场的行为,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古里生志的行为不符合双方保险合同所约定的“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永安公司据此提出免除保险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永安公司仍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古里生志、田口吉富公司一致确认事故发生时被告古里生志系履行职务行为,由被告田口吉富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交强险规定,被告永安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1000元;原告损失在交强险中不足赔偿的61079.81元,由被告永安公司依据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公司提出扣除医疗费金额的15%作为非医保用药,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依据,亦未能就非医保用药的替代性用药向本院予以说明,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永安公司提出不负担鉴定费,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相关损失所发生的合理费用,被告永安公司主张免赔依据不足,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超出交强险的原告损失均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故被告永安公司应根据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共计赔偿原告182079.81元;被告古里生志、田口吉富公司不另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田口吉富公司已向原告垫付的60947.14元,应视为替被告永安公司垫付,由被告永安公司直接在理赔款中予以返还。据此,本院确定被告永安公司实际应给付原告王建新人民币121132.67元,给付被告田口吉富公司人民币60947.1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太仓营销服务部给付原告王建新1211**.67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太仓营销服务部给付被告苏州田口吉富服装检整有限公司60947.14元。上述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王建新确认如下银行账户作为款项接收账户:户名王建新,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太仓城北支行,账号11×××30;被告苏州田口吉富服装检整有限公司确认如下银行账户作为款项接收账户:户名苏州田口吉富服装检整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长春路支行,账号46×××38。案件受理费1423元,由原告王建新负担19元,被告苏州田口吉富服装检整有限公司负担1404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苏州田口吉富服装检整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由被告苏州田口吉富服装检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照负担额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晓敏人民陪审员 张锦明人民陪审员 周跃良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廖 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