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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刑终1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某非法拘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2刑终131号原公诉机关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男,苗族,初中文化,无业。2016年6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6年8月1日作出(2016)晋0202刑初153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亚云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5月31日,被告人杨某以游玩为名将被害人姚某约至本市。6月2日晚,被告人杨某将被害人姚某骗至本市城区红卫里小区5楼5单元502号传销组织寝室,扣留了被害人姚某的手机、现金、银行卡、身份证等随身物品,以让被害人姚某了解传销为名,非法限制被害人姚某的人身自由。6月7日,被害人姚某逃离该寝室后报警,大同市公安局北关派出所民警在该寝室将被告人杨某抓获,并将其扣留被害人姚某的随身物品予以查获。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供述、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大同市公安局北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为使他人加入传销组织而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在法庭审理中能够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上诉人杨某的上诉理由是,其没有强迫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判相同,应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杨某所提其没有强迫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经查,在案证据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能够证实上诉人杨某为使被害人姚某加入传销组织而以游玩为名将姚某骗至我市,并且扣留了姚某的手机、现金、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多次带领姚某去传销组织听课,据此,能够确认上诉人杨某非法剥夺姚某人身自由的事实,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确认。关于量刑,原判依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结合量刑情节对上诉人杨某所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的量刑适当,故对上诉人所提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志民审 判 员  董雁翔代理审判员  孙燕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安丽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