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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民终20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朱军与张春林、宿迁亿丰置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春林,宿迁亿丰置业有限公司,朱军,佘刚,姚启虎,朱云,佘明,佘贵来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终20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林,、公园路北侧宿迁亿丰置业有限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亿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江苏省沭阳县泰州路东侧、公园路北侧(八一文枢院)。法定代表人:张春林,该公司总经理。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凡,江苏梦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瑞,江苏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宣瑾,江苏鑫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佘刚。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德。原审第三人:姚启虎。原审第三人:朱云。原审第三人:佘明。原审第三人:佘贵来。上诉人张春林、上诉人宿迁亿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军、以及原审第三人佘刚、姚启虎、朱云、佘明、佘贵来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商初字第01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6年8月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公开听证。上诉人张春林、亿丰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凡、鲍瑞,被上诉人朱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宣瑾,原审第三人佘刚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德,原审第三人姚启虎、佘明、佘贵来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春林、亿丰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错误,且超诉讼范围裁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实质系股权转让纠纷,被上诉人基于其转让股权行为已丧失了亿丰公司的股东资格。一审法院无视并跳过双方基本的合同关系,未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作出评价,直接判决被上诉人具有亿丰公司股东资格,超过了诉讼裁判范围,使上诉人亿丰公司承担了不必要的法律义务和负担。二、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不足。涉案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系“代持”关系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张春林说明”与上诉人提交的“五人说明”均为张春林在同一日书写,“张春林说明”由上诉人张春林签名后交由被上诉人保存,“五人说明”由张春林书写后由上诉人、被上诉人等五人签名确认后由张春林保存。从“五人说明”的末尾记载内容显示,“张春林说明”书写在前,“五人说明”在后,“张春林说明”是在上诉人未付款的情况下给予被上诉人的价款担保承诺的意思表示。朱云庭前寄送的书面意见也能够印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股权转让合同关系而非所谓的“代持”关系。三、一审法院违反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双方证据证明力所作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举证不力却让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均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因证据的证明力有限,被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诉至法院主张存在“代持”关系,在上诉人举证反驳其主张且无法否定上诉人的证据时,被上诉人理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并承担不利的后果。四、股权的划分属于公司内部事项,属于股东自治范畴,一审法院确认股权份额是错误的,侵犯了公司的自治权。朱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理由如下:一、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只是为了配合张春林到工商局办理相关的登记手续,以亿丰公司名义对外洽谈业务。虽然工商登记由朱军变更为张春林的手续仅是作为对外公示的一种形式,工商登记并不能作为股东资格的确认。尽管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但张春林自始至终没有向朱军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也就不存在股权转让的事实。二、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张春林出具的说明以及上诉人提到的“五人说明”,均注明案涉股权为朱军享有,可以反映本案系代持关系。“五人说明”亦能证明张春林未支付其主张的股权转让款。三、上诉人主张因其自身法律知识的缺乏对书面内容表述不准确。其实,被上诉人朱军等人也恰恰是对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理解不足,其本意仅是将股权交给张春林代持,却盲目配合张春林办理股权变更,并不知道工商登记会给自己带来诸多不便。四、从双方约定的80万元股权转让款来看,亿丰公司成立于2008年,朱军出资80万元,公司经营了长达六年时间,且从其资产和收益综合分析,朱军即便有转让股份的意思,也应当是溢价转让,不可能按照原始出资额等额转让,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五、上诉人主张因张春林资金紧张所以才至今未向朱军等三人支付股权转让款。但经被上诉人了解,张春林个人名下没有财产,并且在泗洪中国银行尚有贷款三百余万元。张春林从朱军等三人处获取的股权对应的价款为261.6万元至今分文未付,也没有能力支付。综上,被上诉人朱军作为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有法有据。原审第三人佘刚述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应予维持。原审第三人姚启虎述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应予维持。原审第三人佘明述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当时亿丰公司拍得土地是以我个人名义摘牌,2007年在沭阳县拍得净地78亩,毛地是10亩,毛地每亩10万元。截至目前,亿丰公司尚存10亩毛地和20亩净地。另外,亿丰公司目前还有未销售的房产大概价值在六七百万元,5套房屋,4间门面房,车库10间。缴纳的拆迁保证金是420万元,房管处缴纳了30万元保证金,银行按揭账户保证金50万元,还有其他账户有30万元。综上,在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时,亿丰公司的资产非常大,即便被上诉人想转让股权,也不可能以股本金价格转让。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第三人佘贵来述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应予维持。朱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亿丰公司登记于张春林名下的6.7%股权归朱军所有;二、亿丰公司向朱军签发出资额为80万元的出资证明书,并将朱军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3、张春林、亿丰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亿丰公司设立于2007年8月20日,注册资本为800万元,登记股东(及持股比例)为佘明(55%)、姚启虎(25%)及佘刚(20%)。2008年3月24日,登记股东(及持股比例)变更为佘明(27%)、姚启虎(25%)、佘刚(20%)、朱云(18%)及朱军(10%)。2009年2月4日,登记股东(及持股比例)变更为佘明(17%)、姚启虎(25%)、佘刚(20%)、朱云(18%)、朱军(10%)及张春林(10%)。2009年12月15日,登记股东(及持股比例)变更为佘明(17%)、姚启虎(25%)、佘刚(10%)、朱云(18%)、佘贵来(10%)、张春林(10%)及朱军(10%)。2014年11月10日,登记股东(及持股比例)变更为佘明(1%)、姚启虎(25%)、佘刚(10%)、朱云(18%)及张春林(46%)。2015年4月1日,登记股东(及持股比例)变更为佘明(1%)、姚启虎(25%)、佘刚(13.3%)、朱云(18%)及张春林(42.7%)。2014年11月,朱军与张春林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朱军同意将其在亿丰公司持有的10%的股权以80万元转让给张春林;张春林在双方签订本协议两个月后,向朱军支付全部价款。并办理了上述工商变更登记。但此后张春林并未向朱军支付转让对价。2014年11月27日,张春林向朱军出具一份书面说明,承诺:“本人张春林在宿迁亿丰置业有限公司所拥有的46%股权计368万元股本金,其中有80万元为朱军,以后该股权如果产生收益,按其所占比例进行分配。”朱军主张张春林持有的股权中有10%是朱军所有,要求亿丰公司、张春林将其变更登记为公司股东,亿丰公司、张春林未予同意,遂引发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朱军与张春林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是股权转让合同抑或股权代持关系;二、亿丰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是否适格;三、朱军是否有权变成“显名股东”。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经认证分析,应当认定朱军与张春林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为股权代持关系,而非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合同实质上为一种合意,即双方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诚然,书面合同能够用于证明合同关系,但合同关系却并非只有书面合同可证,现实生活交易往来是纷繁复杂的,真实的合同关系与书面合同所反映内容不一致甚至相反的情形都是存在的,而本案即属于此种情形。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只是合同“外壳”,而张春林出具的说明则足以揭开“外壳”以宣示双方真实的内在关系。另外,股权转让协议以出资额来确定转让对价以及张春林至今未支付过任何转让价款等事实更能佐证双方实为股权代持关系的裁断。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实质是朱军作为实际出资人提起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其以亿丰公司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另外,因张春林不承认与朱军之间的代持股关系,加之其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故朱军同时以张春林为本案被告亦无不妥。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朱军作为涉案10%股权的实际出资人,有权成为亿丰公司股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实际出资人要成为公司股东须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目前,亿丰公司现有登记股东为佘刚、佘明、姚启虎、朱云、张春林五人,佘刚、佘明、姚启虎均表示支持朱军诉讼请求,已超过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朱军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亿丰公司应向朱军签发出资证明,并办理公司变更登记。一审法院判决:张春林名下的亿丰公司10%股权份额归朱军所有;亿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朱军签发出资额为80万元的出资证明书,将朱军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案件受理费9160元,保全费3200元,合计12360元,由亿丰公司、张春林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为了证明其主张,张春林、亿丰公司二审提供亿丰公司于2015年4月1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1份,证明当时亿丰公司的股东均认可张春林持股42.7%,也进一步印证被上诉人将股权转让给张春林的事实。关于张春林、亿丰公司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朱军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关于张春林、亿丰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审第三人佘刚、姚启虎、佘明、佘贵来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审第三人朱云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朱军、原审第三人佘刚、姚启虎、佘明、佘贵来二审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关于亿丰公司、张春林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朱军、原审第三人佘刚、姚启虎、佘明、佘贵来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关于该证据能否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在下文中综合予以论述。另,关于张春林与佘明、佘贵来、朱军、朱云共同签署的书面说明(以下简称“五人说明”),佘明在一审2016年1月27日庭审中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各方所签订的说明一是便于张春林对外转让……”,其后,在当日被上诉人朱军案庭审中又称系在空白纸上签名,佘明的陈述前后矛盾,且依据禁止反言的原则,佘明在后的陈述推翻在先的陈述,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义务,而佘明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其反言的合理性,故其反言不足采信。朱军、佘贵来称系在空白纸上签名,亦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义务,而其二人并无相关证据加以证实,结合佘明在其案件中的认可“五人说明”真实性,且对“五人说明”的作用作进一步陈述的质证意见,足以认定“五人说明”的真实性。一审判决对“五人说明”的认证意见错误,应予纠正。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11月27日,佘明与张春林、朱军、佘贵来、朱云五人签署了一份“五人说明”,内容为,“股东张春林购买佘明16%股权、佘贵来10%股权、朱云18%股权、朱军10%股权,佘明、佘贵来、朱云、朱军保证不反悔,不在他人出更高价要购买各人股权时,要求张春林支付更高股权转让款。张春林在资金到位后再付款。在张春林没有付清股权转让款前,佘明、佘贵来、朱云、朱军转给张春林的股权份额产生的收益归佘明、佘贵来、朱云、朱军享有(已向各人写了收益担保说明)”。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一审法院是否存在超范围裁判的情形;三、股权份额确认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四、上诉人张春林和被上诉人佘明之间是股权转让关系还是股权代持关系。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被上诉人朱军作为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一审原告,其本人系适格的诉讼主体。相应地,亿丰公司作为一审被告主体亦为适格。另外,因张春林与朱军之间就相关股权系买卖关系还是代持关系,亦持有争议,朱军的股东资格确认应当建立在其与张春林之间的股权纠纷界定的基础上,故佘明一并起诉张春林主张权利,系依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张春林作为本案的一审被告主体亦适格。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裁判的内容均是围绕被上诉人佘明的诉讼请求进行,且相关裁决的事项均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一审法院并不存在超范围裁判的情形。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股权的划分属于公司股东自治范畴,从而认为一审法院确认股权份额侵犯了公司的自治权。上诉人的观点并不能成立,因股权的划分并非仅属于公司自治、并排斥司法管辖的范畴,相反,却属于人民法院可予受理的与公司有关纠纷的民事案件范围。故当公司内部治理无法实现时,相关权利人亦可提起相关诉讼。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判断上诉人张春林和被上诉人朱军之间是股权转让关系还是股权代持关系,关键在于如何理解“五人说明”及“张春林说明”(即朱军持有的张春林于2014年11月27日向其出具的说明)。“五人说明”明确记载张春林与朱军等人之间系股权转让关系,且在末尾括号部分载明“已向各人写了收益担保说明”,故“张春林说明”对应的系“五人说明”中的“收益担保说明”,应综合二者认定涉案系股权转让还是股权代持关系。综合“五人说明”及“张春林说明”看,“张春林说明”的作用在于,张春林藉此承诺,在未付清股权对价的情况下,朱军等人仍享有股权收益的权利。一审法院否定了“五人说明”的真实性,将“张春林说明”与“五人说明”割裂地理解,故得出的结论错误。结合双方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股权已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及在此后的股东会决议中朱军亦认可张春林持有转让的股权等事实,足以认定双方之间系股权转让关系。原审判决对此项事实认定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裁判结果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商初字第0101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朱军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100元,由被上诉人佘明负担。一审法院多收取部分诉讼费,由一审法院退还当事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栋才代理审判员  仲召虎代理审判员  吴雪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小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14页/共1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