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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5民初85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北京仲量联行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原卫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仲量联行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原卫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民初8538号原告:北京仲量联行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组织机构代码79170443-3。法定代表人:王毅青,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刘智慧,该公司员工。被告:原卫红,女,汉族1962年1月5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马大勇,系被告丈夫,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原告北京仲量联行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诉被告原卫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智慧,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大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欠缴原告物业管理费9256.68元,其中欠2014年1月-6月期间的管理费为8336.88元、本体维修基金173.7元;欠2013年12月16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管理费为717.15元,本体维修基金为28.95元。被告欠缴物业管理费的原因是对开发商的入伙时间不认可,因入伙期间,被告在国外,无法办理入伙手续,但被告已收到开发商邮寄的“入伙通知书”,同时被告也了解开发商已登报公示。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9256.6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被告答辩意见要点:1、被告与原告方代表及开发商的代表于2014年11月18日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即按房地产买卖合同规定的时间即2014年6月30日作为交付房屋的时间并于同日开始计收物业管理费;2、根据协商的结果,被告已一次性补交了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及本体维修基金;3、房地产开发商提前于该物业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半年多发出入伙通知书,并限定于10天后开始计收物业管理费,没有给业主准备的时间,是不合理的。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月11日与深圳市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深圳市南山区公园道大厦B栋506号房产,该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和办法为:××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将房产交付给××,交付前应取得《深圳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回执)》;××向××交付前,应发出《入伙通知书》,《入伙通知书》中应注明实际交付的房产套内建筑面积、交付办理期限、交付手续办理地点等;××对××所交付的房地产无异议,或异议部分经协商处理同意收楼的,应对××交付的本房地产的钥匙出具收条,该收条视为本房地产实际交付的依据;××书面通知××交付后,××经验收同意收楼的,本房地产的交付时间为××交付本房地产的钥匙之日;××通知××交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验收或无正当理由拖延验收时间的,本房地产的交付时间为××《入伙通知书》中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日;及其他内容。2013年12月6日,深圳市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EMS快递方式向被告邮寄入伙通知书、办证通知书等文件,入伙通知书中要求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至2013年12月16日期间办理入伙手续。上述文件的邮寄地址为:深圳市南山区中信红树湾XXXX,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邮件签收单上签收人为“原卫红”,被告主张该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被告向本院提交的邮件签收单原件上签收人一栏是“何某某”,被告主张邮寄的地址确为被告居住地址,但该签收人是被告居住的小区物业管理公司的人员,被告因人在国外未能办理入伙手续。根据被告提交的房地产证(编号为深房地字第××号)查明,公园道大厦B栋506号房产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原卫红,登记时间为2014年7月11日。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实际于2014年11月18日办理收楼手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收楼意见书》和《钥匙托管承诺书》,该两份证据的出具时间均为2014年11月18日。原、被告双方另于入伙时签订了《“公园道大厦”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前期物业管理是指:自房屋出售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原告或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生效时止的物业管理。被告主张,2014年11月18日,原告方的代表、被告及开发商深圳市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代表三方就涉案物业的入伙时间以及其从何时开始计收物业管理费问题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即按房地产买卖合同规定的时间即2014年6月30日作为交付房产的时间并从同日开始计收物业管理费,原告对此予以否认。2015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缴纳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期间物业管理费及本体维修基金共9929.01元。以上事实,有入伙通知书、房屋交接单、邮件签收单、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公园道大厦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收楼意见书、钥匙托管承诺书、物业管理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涉案房产的产权登记时间为2014年7月11日,而被告实际办理收楼手续的时间为2014年11月18日,产权登记的时间早于实际办理收楼手续的时间,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应自涉案房产实际登记到被告名下时成立,物业管理费也应当从此时开始收取。此外,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双方确有就涉案物业的入伙时间和管理费问题进行协商,被告主张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即按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2014年6月30日作为交付房屋时间并计收管理费,结合被告已向原告一次性补缴了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期间物业管理费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的陈述可信度较高。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和本体维修资金9256.68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仲量联行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慧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