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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72执恢5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2016)琼72执恢54号申请执行人林冠昌与被执行人符金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口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冠昌,符金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C}海口海事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琼72执恢54号之一海口海事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琼72执恢5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林冠昌,男,196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符金英,女,195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林冠昌与被执行人符金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琼海法商初字第46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偿还运费人民币(下同)125000元及延期履行期间的利息,并承担执行申请费887元。但被执行人支付运费25000元后,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2016年10月13日,申请执行人林冠昌申请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琼海法商初字第4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林冠昌如发现被执行人符金英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b1fukfzyvpmy2mn7ii案件唯一码审 判 员 陈映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建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