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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刑更67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更6774号罪犯杨某某,男,1970年1月31日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市,侗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榕城监狱服刑。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6)闽0111刑初16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责令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679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榕城监狱于2016年10月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杨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杨某某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一鸣审判员  李 红审判员  薛 晴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柯舒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