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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2民初28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吴青华与司徒嘉乐、王利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青华,司徒嘉乐,王利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民初2879号原告:吴青华,男,汉族,1974年5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委托代理人:孙敏,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秋菊,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司徒嘉乐,男,汉族,1968年5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被告:王利锋,男,汉族,1976年7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青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敏、周秋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司徒嘉乐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20000元(利息应自2014年7月17日起计算至本金及利息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300000×24%÷12×20=120000元);2、判令被告王利锋对被告司徒嘉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7日,被告司徒嘉乐因生意周转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被告王利锋为担保方。三方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4月16日。被告司徒嘉乐收到原告出借款项后出具收条。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还本金,被告均置之不理,不予还款,利息亦支付至2014年7月16日后再不支付。两被告没有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被告司徒嘉乐因生意周转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书,由被告王利锋作为担保方,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4月16日。被告司徒嘉乐收到原告出借款项后,向原告出具收条。庭审中原告称,我和被告王利锋是认识多年的朋友,被告司徒嘉乐是王利锋介绍认识的,所以我要求王利锋提供担保。交付借款时,原告预扣了3万元利息,实际交付27万元。借款后,被告分多笔支付了3万元的利息,但支付时间记不清了,原告同意将3万元利息计算为被告司徒嘉乐已经偿还的本金。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利息以实际交付的金额24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2016年4月14日计至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吴青华提交了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书及被告司徒嘉乐书写的收条原件,上述证据可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原告实际交付借款27000元,并同意将被告支付的利息3万元作为偿还本金,被告司徒嘉乐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4万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1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被告王利锋为司徒嘉乐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应对司徒嘉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利锋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司徒嘉乐追偿,本院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司徒嘉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吴青华返还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1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二、被告王利锋对被告司徒嘉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瑞娴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瑞云追偿;三、驳回原告吴青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原告负担1600元,由两被告连带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淼人民陪审员  邱余岚人民陪审员  郝亚彬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 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