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3民终4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鸡西市骏翔矿山机械铸造厂与被上诉人鸡西市良种示范农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鸡西市骏翔矿山机械铸造厂,鸡西市良种示范农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民终4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鸡西市骏翔矿山机械铸造厂。法定代表人:于云霞,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新友,男,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鸡西市良种示范农场。法定代表人:聂书祥,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牧,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鸡西市骏翔矿山机械铸造厂(以下简称骏翔机械厂)因与被上诉人鸡西市良种示范农场(以下简称良种农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骏翔机械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新友、被上诉人良种农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骏翔机械厂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已在其工商登记备案档案中调取了双方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原件,而一审法院未予调取即判决存在严重错误。上诉人提交的该份合同原件中明确约定合同履行期限为9年,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复印件为3年,合同原件证明效力明显大于合同复印件,故应当认定合同履行期限为9年。双方形成的是定期租赁关系,依法应受到保护。2、上诉人未收到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出具的两次书面催告通知,不能作为解除9年租赁合同的依据,且合同仍在履行期限内。3、原审判决恢复原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审判决认定的租金期限和数额存在错误。上诉人应当给付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租金,合计为15000.00元。良种农场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良种农场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立即搬出租赁房屋,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4年被告开始租赁原告单位的三合院(又称马舍),2009年1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租赁期限3年,年租金15,000.00元。2012年1月1日租赁期满后,原告于2012年6月20日和2014年8月8日先后两次书面催告被告其房屋租赁期限已过,限期搬出并补交延期使用租赁物租金。2013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交纳2012年1月31日至2013年7月31日房屋租赁款。被告在租赁物上扩建和增设了房屋工人食堂、屋内采暖设施、钢构厂棚等他物。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租赁合同纠纷。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和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的规定。原、被告2009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至2012年1月1日租赁期满,原告2012年6月20日书面催告被告解除租赁合同,限期搬出,补交租金。2013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单位交纳2012年1月31日至2013年7月31日房屋租赁款属对租赁物续租,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有随时解除租赁合同的权利。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并限期搬出租赁房屋,予以支持。再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规定。诉讼中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没有举证证明其在租赁物上扩建和增设的工人食堂、屋内采暖设施、钢构厂棚等他物经出租人同意的事实存在,原告请求被告拆除扩建和增设的他物,恢复租赁物原状,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31日期间房屋占用费按租金计26250.00元,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不定期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在租赁物(三合院又称马舍)上扩建和增设的房屋工人食堂、屋内采暖设施、钢构厂棚等他物自行拆除,恢复租赁物原状,返还给原告。二、被告给付原告房屋占用费26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从鸡西市城子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室调取的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和调取过程中制作光盘一张,共同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为9年。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进行鉴定。本院经核实认证如下:经向上诉人释明,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同意对其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进行鉴定,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经法庭调查,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认可双方间存在租赁关系,但均未能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原件,现双方对租赁期限各执一词。虽上诉人称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为9年,并单方提供了其向鸡西市城子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庭审中被上诉人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要求进行鉴定。经询问,上诉人明确表示对协议不进行鉴定。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线索,法院调取了该协议,因上诉人不同意鉴定,真实性不能予以确认,对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双方间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被上诉人主张解除合同,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了上诉人,双方间租赁合同应予解除。一、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租赁物上扩建和增设的工人食堂、屋内采暖设施、钢构厂棚等他物经被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拆除扩建和增设的他物,恢复租赁物原状,予以支持。上诉人称应给付被上诉人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租金,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一直在使用诉争房屋,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交纳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31日的租赁费并无不当。综上,骏翔机械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6元,由上诉人鸡西市骏翔矿山机械铸造造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季学平代理审判员  高雪峰代理审判员  于永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谭宇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