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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民初56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春合、周云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春合,周云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5637号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鳌江镇吉祥路100号。法定代表人:王光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与,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肖宗训,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吴春合。被告:周云双。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春合、周云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吴春合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期内利息4901.35元、复息(以合同约期内每季度结欠利息额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0.837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及罚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6日起按月利率10.837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2、被告周云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借款人:被告吴春合;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5月11日至2016年4月15日;借款利率:月利率7.225‰;逾期利率:罚息、复息利率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月利率10.8375‰;借款交付情况: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以转账支付方式发放借款100000元;保证担保情况:被告周云双自愿为原告在2014年5月4日至2016年4月25日的额度期间内向被告吴春合发放的额度为100000元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还款情况:还款方式约定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吴春合已偿还期内利息至2015年9月20日即已偿还3286.98元,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期内利息4901.35元及复息、罚息。被告周云双未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8月12日,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春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期内利息4901.35元、复息(以合同约期内每季度结欠利息额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0.83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及罚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6日起按月利率10.83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二、被告周云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周云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春合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8元,减半收取计1199元,由吴春合、周云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翀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李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