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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4民初11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李会霞与白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会霞,白辉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04民初1147号原告:李会霞,女,汉族,1953年5月26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被告:白辉霞,女,汉族,1964年3月20日出生,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委托代理人:韩纯民,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桂琴,女,汉族,1943年12月28日出生,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系被告母亲,特别授权。原告李会霞与被告白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会霞、被告白辉霞委托代理人韩纯民、孙桂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会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7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利息612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7日和2014年4月8日,白辉霞分别自原告处拿走100000元和70000元,利息约定为一分五,还款期限为半年,被告在收到70000元款项时称不论出现何种情况,都由被告担保和负责。借款期满之后,原告找白辉霞讨要借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本付息,特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白辉霞辩称,1、原告李会霞在民事诉状中陈述的7万元和10万元两笔借款不是白辉霞个人借李会霞的款项,是李会霞投入洛阳祥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进行理财的款项,白辉霞作为祥顺公司的业务员,只是代表祥顺公司与李会霞办理了这两笔理财业务,白辉霞借李会霞款项,与白辉霞个人无关,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法院本不应该受理本案,受理后也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洛阳祥顺公司、白辉霞及公司其他人员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立案侦查,涧西区检察院起诉,目前已经涧西区法院开庭审理等待判决。原告诉称的款项,与公检法办理该刑事案所涉款项属于同一法律事实。法院不应将本案事实作为一般经济民事纠纷案件受理和审理,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2014年4月8日,被告白辉霞向原告李会霞出具100000元与70000元的收条,款项共计170000元,其中70000元的收条载明“作21日合同”。被告白辉霞称其作为洛阳祥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业务员吸收原告李会霞现金170000元,该170000元以给客户理财的形式投入到洛阳祥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而非其本人向原告借款,被告提供洛阳祥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公司明细分类账、吴XX证言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李会霞称其不清楚被告李会霞吸收其存款投入洛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事实。经审查,被告提供的洛阳祥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明细分类账经洛阳明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该明细显示洛阳祥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合同的形式(合同编号为01325-0-133,01333-0-185)吸收李会霞两笔存款,经手人为白辉霞。同时查明,洛阳市涧西区打击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为安抚洛阳祥顺投资担保公司的客户,委托河南小浪底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代替洛阳祥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李会霞发放2000元,原告李会霞已签认领取。结合上述事实,本院对被告白辉霞吸收原告李会霞170000元存款,以合同形式为原告投资理财,将170000元投入洛阳祥顺投资担保公司,洛阳市涧西区打击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向李会霞发放2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2014年10月16日洛阳祥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立案侦查。被告白辉霞作为洛阳祥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业务员,以同样罪名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至涧西区人民法院。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供的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立案决定书及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本案中,被告白辉霞作为洛阳祥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业务员,吸收原告李会霞存款170000元,投入洛阳祥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洛阳祥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白辉霞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立案侦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经合议,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会霞的起诉。原告李会霞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368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奇峰代审 判员  武玉杰人民陪审员  贾永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李甜甜 更多数据: